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化名屁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接到蒋X的电话,要求其送毒品“K粉”到宜章县法院门口贩卖给“高子”的人,随后李某某从蒋X手中拿一小包K粉,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与“高子”在一起的李某X。事后,李某某将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交给了蒋X。
二、2011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李某X的电话,要求其送人民币200元“K粉”到宜章县新华大酒店停车场,当李某某在宜章县新华大酒店停车场与李某X正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毒品“K粉”净重4.5184克。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鉴定,从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亲属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李某X、罗XX的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没收、追某、暂扣物品移交清单;4、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5、通话清单;6、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7、辨认笔录;8、尿样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笔录;9、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在第二次犯罪中,是犯罪未遂,积极退出赃款并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某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张勇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退出所得赃款,并预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