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住所地:横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下称中人保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坚、黄奕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人保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覃某驾驶桂01-x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x元,原告的医疗费299.6元、事故处理费10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停某保管费160元,合计x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2、判令被告中人保横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由被告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2、发票5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停某、事故处理费共1560元。
3、病历说明书一本、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及到覃某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9.6元。
4、政府非税收专用收据一张,证实发生车辆检测费100
元。
5、覃某区汽车维修车辆结算单3页及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修车费x元。
被告覃某辩称,1、被告覃某对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其驾驶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打横碰撞到原告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有异议,且交警部门所调查的证据材料与所证明的事实不相符,《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交警部门所调查的证据互相矛盾,作出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全部原因都是原告在会车过程中占线、逆向行驶,撞到了被告机动车的尾部而发生的,原告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修车费等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3、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应当负全部责任,其损失应该由其自己负责,被告覃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覃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图补充说明、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覃某驾车靠右行驶,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原告驾车违章占道行驶,其车辆左前部位从侧碰撞被告左侧车尾而发生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驾车打横碰撞原告车辆,与其从现场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交警部门的调查程序不合法。
2、询问笔录四份,证实证人闭某某的证言与原告韦某的陈述、与交警部门现场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交警部门仅以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为根据,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打横导致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3、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覃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曾向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为由不予受理。
4、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驾车会车时车头左前侧越过道路路面中心线与被告覃某驾驶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厢尾部左后侧伸缩杆左侧面发生碰撞;原告占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中人保横县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覃某方的答辩意见。2、被告覃某所有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第8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有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如果法院认为被告覃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人保横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证实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现场图片一张,证实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散落物已被其他过往的车辆碾压过。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4日22时30分,被告覃某驾驶其所有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由贵港市X区往横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至贵横线15KM+200M处,两车会车时,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尾部与桂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车碰撞后都冲出路边,双方没有及时保护事故现场,致使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散落物被其他过往的车辆碾压。同年1月2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在两车会车时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失控打横撞上桂x小型普通客车,认定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覃某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9.6元,原告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8日在贵港市X镇新劲进口汽车维修厂维修,共用去修理费x元。本次事故,原告并支付事故车辆检测费100元、施救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停某保管费160元。被告覃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曾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已向本院起诉为由,不予受理被告覃某的复核申请。同年3月9日,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就本次事故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和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碰撞痕迹和碰撞时两车的行驶位置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3月17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事故是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左前侧越过了道路中心线与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厢尾部左后侧伸缩杆左侧面发生碰撞。被告据此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次事故是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左侧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厢尾部发生碰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覃某并提供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作为辅证,但该鉴定意见书是被告方在事故发生2个多月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对车辆检验和到场勘验时,只有被告覃某及其代理人在场。且鉴定机构依据交警部门绘画的事故现场图上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散落物位置,来确定两车碰撞时的行驶位置,由于两车碰撞后都冲出路边,双方又没有及时保护事故现场,致使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散落物已被其他过往的车辆碾压过,散落物有可能被带动离开碰撞时的位置。因此,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且两车对向行驶,只有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打横的情况下,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部才会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厢尾部的伸缩杆发生碰撞。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询问有关在场人等程序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覃某承担。因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覃某承担。被告主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主张医疗费299.6元,修复桂x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x元,事故车辆检测费100元、事故施救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停某保管费16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虽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或有关部门鉴定,但实际已支出,且修理部位与受损部位一致,属合理支出,而被告证据证明哪一项支出不合理,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6元,由被告中人保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29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余下x元由被告覃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29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覃某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荣恒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廖丽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