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东、尚学仕,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2日,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坪人民政府签订了《独资建设经营双河口电站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注册成立了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26日,被告将镇坪县双河口水电站工程中的平镇路K77+275-K77+870路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工期和质量进行施工。2005年8月16日,因特大暴雨全面停工后,被告因资金不足无力复工。镇坪县人民政府遂依法收回开发权。而被告所欠原告已施工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给付。原告施工期间,在被告处支借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x.04元;已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经鉴定中心鉴定为x.64元,冲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6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路基施工合同,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因被告本身经营状况恶化,致使工程无法按期进行,镇坪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被告在双河口电站的开发权。因此,被告应对合同无法全面履行负完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被告应予支付,但应扣除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本案中,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采用科学方法进行测绘,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对鉴定报告所作出的结论,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因镇坪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依法解除双河口水电站开发权,被告丧失了继续建设双河口水电站的资格,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从丧失开发权之日主动履行结算工程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过错在被告方,故利息应从2008年10月15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从其欠付原告工程款扣减原告自认借支款外,还应扣除原告另领取的材料款x.62元的意见,本案中被告虽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凭证,但该凭证存在明显瑕疵,即价值无法确认。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宏林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x.60元(x.64元-x.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的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宏林公司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审没有确认陈某在上诉人处借支工程款x.32元是错误的,告知另行起诉不妥,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另放弃确认陈某借支工程款x.32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坪县人民政府通过协商就复工建设问题再次形成会议纪要:“2008年3月底组建施工班子,全部兑付完拖欠民工工资,4月10日进点启动建设,4月底前全面恢复启动建设电站工程,5月底前完善电站工程所有审批手续。若宏林集团有限公司在4月底前未全面恢复启动建设电站工程,镇坪县人民政府将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补充协议,解除与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后因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纪要履行,镇坪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2008年6月17日镇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镇坪县人民政府解除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独资建设经营双河口水电站合同》合法有效。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营合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林公司对拖欠陈某工程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其上诉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未及时全面恢复启动建设电站工程,后经2008年10月15日本院终审判决确认镇坪县人民政府解除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独资建设经营双河口水电站合同》合法有效。故宏林公司自2010年10月15日起即丧失了电站的经营开发资格,致使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宏林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在2008年3月14日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坪县人民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08年3月底组建施工班子,全部兑付完拖欠民工工资”,但是其未履行;在丧失电站经营开发资格后,上诉人也应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但其又未能及时给付。因此原审判决以2010年10月15日上诉人丧失电站经营开发资格当日起算宏林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认定并无不妥。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法律明确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判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没有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宏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上诉人的全称为“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判表述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某工程款x.60元(x.64元-x.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的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79元,由上诉人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