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湛河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5日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2日晚上,郭XX、刘XX、杨XX(均另案处理)三人到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内闲玩,因郭XX坐在该校教学楼一楼的值班桌子上,遭到学生会干部王某X的制止,郭XX、刘XX、杨XX便对王某X进行殴打。2011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XX、杨XX、刘XX、李冠杰(在逃)及郭XX的战友付立洋在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门口夜市喝酒时,再次预谋到该校殴打王某X,后郭XX等六人到该校宿舍楼寻找王某X欲进行殴打,该校保安贾某、学生陈XX、老师王某X等人上前制止,均遭到郭XX、王某某一伙人的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贾某的伤情为轻伤,王某X、陈XX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郭XX、刘XX、杨XX(均已另案处理)三人于2011年5月22日晚上到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内闲玩,学生会干部王某X因制止郭XX坐在该校教学楼一楼的值班桌子上而遭到郭XX、刘XX、杨XX的殴打。2011年5月29日晚上,郭XX、杨XX、刘XX再次纠集王某某、李冠杰(在逃)及付立洋到该校殴打王某X,该校保安贾某、学生陈XX、老师王某X等人因上前制止均遭到郭XX、王某某一伙人的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贾某的伤情为轻伤,王某X、陈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各项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X各项损失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贾某、王某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郭XX、刘XX、杨XX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王某X、陈XX的陈述、证人王某X、高某、侯XX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郭XX、刘XX、杨XX(均另案处理)于2011年5月22日晚上到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内闲玩,学生会干部王某X因制止郭XX坐在该校教学楼一楼的值班桌子上而遭到郭XX、刘XX、杨XX的殴打;2011年5月29日晚上,郭XX、杨XX、刘XX再次纠集王某某、李冠杰(在逃)及付立洋到该校殴打王某X,该校保安贾某、学生陈XX、老师王某X等人因上前制止均遭到郭XX、王某某一伙人的殴打的事实;
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湛第X号、第X号、第X号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贾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某X、陈XX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3、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了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X各项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贾某、王某X的谅解的事实;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王某某在该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某告人王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