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原告赵某甲
原告孙某
原告赵某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中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
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原告陈某、赵某甲、孙某、赵某乙诉被告郭某、贺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孙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赵某军受被告郭某雇佣到博爱县X村从事拆除房屋工作,大约上午十点左右,赵某军被拆除的墙体倒塌砸在下边,逐被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下午四点左右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郭某雇佣赵某军从事的拆房活动中缺乏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作为房主,在明知郭某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却与郭某签订拆房协议,将房屋交给郭某拆除,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四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70.53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赵某甲生活费x.11元,赔偿孙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47元,合计x.8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方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但诉请过高,无力承担,赵某军有一定责任,请依法处理。
被告贺某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军明知郭某无安全资质受雇给其拆房,有责任。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陈XX、赵XX、孙XX、赵XX身份证各一份,赵XX、孙XX、赵XX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清化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与赵某军的亲属关系,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2、郭某与贺某的拆房协议书一份;3、郭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事发经过;4、王XX、孟XX、XX三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在拆房中每人每天工资七十元;5、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赵某军于2011年3月9日死亡的事实;6、收条一份,证明郭某支付x元丧葬费;7、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收费单据6张计款8570.53元,证明赵XX受伤,及治疗经过和支付费用情况。
被告郭某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对第X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实,对其余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贺某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材料是被告郭X亲笔所书,其提出异议,但不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某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9日10时左右,清化镇X街居民赵XX受雇于郭X在从事柏山镇X村贺XX房屋拆除的工作中,被倒塌的墙体砸到,随即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四时死亡,支付医疗费8570.53元。被告郭某已支付原告方x元。
另查明,赵XX为非农业户口,其父赵X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孙X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妻陈XX,出生于1970年;其子赵XX,出生于1990年。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赵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为其近亲属,应获赔偿。被告郭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某作为房主,与赵XX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此事故中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陈某、赵某甲、孙某、赵某乙医疗费8570.53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3元(计算时扣除已付的x元,再付x.23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赵某甲生活费x.11元,赔偿原告孙某生活费x.47元;
三、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