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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峰、万风、万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濮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濮阳分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农用机动三马车到郑州铁路局汤鹤支线6公里+560米处,盗窃郑州铁路局汤鹤支线公司存放在该处的50型钢轨2根(25米/根),共2.5吨,经评估价值4625元,每人分得赃款约1200余元。该损失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明、证人马XX、徐XX、贾XX、徐XX、牛XX的证言、抓获证明、辩认笔录、评估报告、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损失已追退,且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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