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资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资兴市X镇煤矿,住所地资兴市X村。
法定代表人袁XX,该矿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资兴市三都煤矿工商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工商案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资兴市X镇煤矿至2011年7月5日止未按规定办理2009年、2010年度企业年检手续。其未在法定时间内办好两年度企业年检手续主要原因是《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09年底到期,无有效的许可证明申报年检。
另查明,被申请人自2007年7月实行承包体制以来,原法定代表人袁述宏已离职,其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未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人于2008年7月就当事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行为下达了资工商案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被处罚后,仍未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违法行为至今未予改正。
2010年12月17日,基于某事人仍在继续经营的事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被申请人未予改正。另2010年1月对2010年12月被申请人的违法所得为10000元。2011年7月15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下达了资工商听字[2011]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于某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了资工商案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2010年度违法所得10000元,上缴国库;2、对三都煤矿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3、对三都煤矿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违法行为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限15日内主动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1年10月20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2月28日申请人再次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于某申请人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资工商案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资工商案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审判长谢某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