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旭东,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6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涞水县,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孟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旭东,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10月6日中午,在本市房山区X镇X村河东街X号家中,因与同居女友杨某云发生争吵后致其死亡,后刘某甲将杨某尸体用塑料布包裹后放置于自家西院墙外。被告人郭某某及刘某丁(另案处理)得知刘某甲将杨某云杀死后,于2007年10月10日将杨某云尸体掩埋于刘某甲家西院墙外。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1月8日10时许,在本市房山区X镇X村窃取邻居张宝忠家铝合金门窗15.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361元),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玉敏、宋某某、耿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亦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如实坦白,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云(女,河南省息县X乡X村小李某组村民,1967年生,因超生户口被注销)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0月6日中午因为刘某甲喝酒二人发生争吵,在(略)家中刘某甲将杨某云按倒在床上,用杨某云的皮腰带压住其颈部,致杨某云死亡。后刘某甲将杨某尸体用塑料布包裹后放置于自家西院墙外。后来,刘某甲将把杨某云杀死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郭某某和其父刘某丁(另案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丁于2007年10月10日将杨某云尸体掩埋于刘某甲家西院墙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初的一天,同村的刘某岩找他去给刘某岩家的洗澡间贴墙砖,他是上午8点左右去的,在刘某岩家中吃的中午饭,他喝了大约有半斤多二锅头酒。饭后他对刘某岩说:他妻子杨某云要回河南信阳老家路费不够,借200元钱。刘某岩就借给他200元钱。借完钱没多会儿,杨某云就到刘某岩家找到他,他对杨某云说:从刘某岩家给你借钱了。杨某云就骂“你他妈又喝酒喝多了。”他说“你他妈管得着吗”他们俩就这样互相骂,刘某岩和他妻子宋某某就给劝架,他俩还继续骂,刘某乙和他的妻子朱素兰听到了也来劝架。刘某甲的妈也下来劝架,说“你喝点酒抽什么风!”他就不说话了,他和杨某云不骂了一起向家走,他到家进屋后就把借的200元钱给了杨某云,杨某云拿过钱后还接着骂,同时就收拾东西,准备回老家,他就坐在沙发上抽烟也不理杨某云,抽完烟后就躺在床上准备睡觉,杨某云也上了床准备换衣服,一边脱衣服还一边骂他,他还是不理杨某云,杨某云见不理她,就打了他两个嘴巴,同时还骂他“你他妈早晚要死在酒上”。当时杨某云已经脱的就只穿着一条内裤了,打他、骂他,他就急了一拽杨某云的手就把她给摔在床上,然后就顺手拿起杨某云扔在床上的腰带,用两只手分别抓住腰带的两头,用腰带的中间部分压住杨某云下巴向下一点的位置,然后用力向下按腰带的两头,杨某云用力抓他的胳膊还来回蹬腿,来回一蹬杨某云的头就到床边了,就向屋地的方向耷拉下去了,他按了有大约半分多钟杨某云就不动了,见杨某云不动就害怕了,赶紧把杨某云的身子放到床里面,给杨某云做人工呼吸进行急救,做了大约四、五分钟,杨某云根本就没有反应,这时确信杨某云已经死了。后来他用被子把杨某云的尸体给盖上。
勒杨某云的裤腰带是红色或红棕色的,有大约六、七十公分长,一头是亮银色铁头的,宽大约2—3厘米,是女式裤腰带。勒完后就把腰带给扔到屋内的沙发上了,后来他带着警察在他家的沙发上找到了这根裤腰带。
后来,他又去刘某岩家贴墙砖,干了大约两个多小时就回家了,天快黑了,他就把房门院门都锁好去他妈家吃饭了。他妈问:杨某云哪儿去了他说:回老家了。吃完饭后又看了会儿电视,大约晚上9点钟左右他就回家了。到家后,就想把尸体埋了再说。他就去东屋找了块以前盖房时剩下的透明塑料布回到勒死杨某云的屋里把塑料布铺在地上,然后把杨某云的尸体从床上抱下来放在塑料布上,放完后看杨某云还是半睁着眼就很害怕,就到外屋客厅放暖气炉子的地方拿了一个装东西的红色手提塑料袋套在杨某云的头上,就把尸体给包好,想把尸体埋了。可当时已经是夜里12点多了,埋哪儿也没想好,他自己也不敢去埋,就想先把尸体放在院外等以后再埋。他一看包尸体的塑料布是透明的,从外面能看到有尸体,就又回东屋找到一块外出打工时包铺盖的黑色不透明塑料布拿到屋里,放在地上铺好,然后又把用透明塑料布包好的尸体放在上面简单的一卷,从外面看不到里面是什么东西了,包好以后他就把尸体抱到院子西墙外南侧的地上,然后用树枝和木板压在外面的黑色塑料布上,夜里一点多他才睡觉。在从床上向塑料布上抱杨某云尸体的时候,他看到杨某云嘴角有象血一样红色的东西留在了枕头上,也不知那是什么。杨某云被他弄死后心里压力很大,三天后的下午5点左右,他母亲到家里叫他去吃饭,他就把母亲郭某某叫到他住的房里说:“我把杨某云弄死了”,并把勒死杨某云的详细经过讲了一遍。郭某某骂他是作孽,还说“无论如何你也不应该把她弄死”。后来他就和他妈说把杨某云给埋了得了。他妈说“埋哪儿呀”他说“就埋在我家院子西墙外北侧吧,这样离得也近。”他妈说“你把她埋了要给烧香、烧纸、上供”。然后他领着他妈就到杨某云尸体的地方看了看,当时尸体还在那里放着,位置没有变,看完后就一起回去吃饭了。第二天上午九点多,他妈去他家叫他去吃饭,对他说:“我和你爸也讲了你把杨某云弄死的事了,你爸和我都不愿看到你被抓起来,也同意把杨某云给埋了。”中午他回去吃饭,他爸问他“你是真把杨某云给弄死了”他说“我确实把她给勒死了,还把她的尸体放在西墙外了。”他爸说“人怎么也死了,你对不起她,咱们就把她给埋了吧,到时候你多给她烧点纸”。他说“我害怕见到她,埋她时我就不去了。”当天下午一点多,他父母就去他家里把杨某云的尸体埋了,回来后他妈对他说“杨某云的尸体已经给埋了。”
把杨某云勒死他也很后悔,就去同村的刘某戊家开的小卖部买过香和纸给杨某云烧,就在埋杨某云的地方上面烧。
2、辨认记录证明:2008年1月2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带领侦查人员到房山区X镇X村河东街X号自己家中,指认出:自家北房最西边那间房内的床上就是掐死杨某云的地点;自家院子西墙外约两米处就是掩埋杨某云的地点。
2008年1月27日又带领侦查人员到房山区X镇X村河东街X号自己家中,指认出:自家北房最西边那间房内的沙发上就是放置勒死杨某云裤腰带的地点;同时指认出沙发上放置的一条红色裤腰带就是勒死杨某云的裤腰带。还指认出自家院子西墙外南侧就是放置杨某云尸体的地点。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阴历8月二十几日的一天中午,她正在家里待着,就听到杨某云骂刘某甲“你要死,喝酒喝死你”,刘某甲也骂杨某云,但骂什么没听清楚,她就从屋里出去看,见刘某甲和杨某云正在刘某岩家的门口对骂,当时刘某、宋某某、朱素兰都在劝架,她就过去骂刘某甲“你现什么眼,抽什么风”。刘某甲就说“我回家”,然后就和杨某云一起回去了。过了大约有三、四天,她去刘某甲家见刘某甲正在喝酒,她问“你怎么没去上班”刘某甲就给她跪下了说“我杀人了”。她问“你杀谁了”刘某甲说“把杨某云给杀了”。她问为什么杀杨某云刘某甲说“那天我从刘某岩家贴墙砖回来后,杨某云没完还骂我,还抓闹我”。她又问“你怎么杀的她”刘某甲说“就用腰带向她脖子一套一勒她就倒地了,倒地后一摸她鼻子就不出气了,就赶紧做人工呼吸,她也没再醒过来。”她说“你这是作孽!”刘某甲说“我没想杀她,只是想吓唬吓唬她,让她再别骂我了。”又说”妈,你报案吧,把我送到公安局去吧,我对不起她。”她说“你去公安局谁管你的孩子呀”“你的孩子怎么办呢”刘某甲说“要不等孩子长大了找着工作再去投案”。她问“你把杨某云弄哪儿去了”刘某甲说“我就把她给放到西墙外靠南边那块了”。她到家之后就把刘某甲杀死杨某云的事和老伴刘某丁说了,刘某丁当时就急了,说“刘某甲这个坑人的东西”,当时刘某甲已经吃完饭了,刘某丁问刘某甲时,具体怎么说的她没听到。问完后她们三个人又一起商量这件事怎么处理,刘某甲说“咱们先把她给埋了”。她问“埋哪儿呀”刘某甲说“就埋在西墙靠北边的地方那里比较宽”。当时她和刘某丁也同意了,刘某甲还说“您和我爸去埋她吧,我不敢看她了,也不敢碰她了,心疼死我了”,还说“你们明天就去埋她吧”。第二天好像是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和刘某丁一起来到刘某甲家中,当时刘某甲不在家中,杨某云的尸体就在刘某甲家西墙外的土地上放着,尸体上盖着一块黑塑料,在黑塑料上压着一块木板,她走过去把木板拿开又把黑塑料给掀开,见杨某云的尸体没穿任何衣服,尸体的头上套着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尸体还用一整块透明的塑料布从头到脚给包着。在看尸体前,她从刘某甲家挨东房的外边墙那儿拿了一把铁锹和铁镐,然后又按刘某甲指定的地点挖了一个坑,坑就在西墙外靠北边,离西墙大约1米多远的地方,坑大约有四、五十公分宽,深大约50公分左右,不到1.5米长,因为放杨某云的尸体放不直,坑的方位就几乎是正南正北的。刘某丁由于身体不好没有动手挖坑,她挖完坑看完尸体后就拽着包尸体的透明塑料布把尸体拉进挖好的坑里,刘某丁也帮她拽包尸体的塑料布,拽到坑里后她又给尸体埋上,然后她们就回去了。
埋了杨某云后,刘某甲说给杨某云烧香,后来天天给杨某云在埋尸体的地方烧香。2007年阴历10月初一,她还从同村刘某戊家的小卖部买了纸钱和画了衣服的烧纸交给刘某甲让刘某甲去给杨某云烧了。
4、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3月13日,郭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房山区X镇X村刘某甲家中后,指认出:刘某甲家院子西墙外南侧就是放置杨某云尸体的地点;刘某甲家院子西墙外约两米处就是掩埋杨某云尸体的地点。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是他三儿子。杨某云是刘某甲的媳妇。杨某云死了,是刘某甲弄死的。杨某云的尸体是他和刘某甲的妈埋的。埋在刘某甲家院墙外边了。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上午10点,刘某甲到她家帮她们贴瓷砖,快中午时她丈夫刘某岩回来,一家人陪刘某甲吃饭,刘某甲喝了酒,吃完饭向她借钱,她借给刘某甲200块钱。刘某甲从她家出来,她也出来送,到门口时看见杨某云从刘某乙家出来,往她家门口走过来,杨某云问刘某甲又喝酒了。刘某甲就把那200块钱给了杨某云。刘某甲他俩吵吵几句,这时刘某甲的妈看见过来骂了几句。刘某甲和杨某云扯巴几下就回家了。大约下午3点,她自己去了刘某甲家,进了屋门,刘某甲这时提着一条牛仔裤从西屋出来,说马上就去。她转身就出来回家了,当时家里就见刘某甲一个人。那天下午4点左右她往杨某云手机打电话,开始没人接,后来刘某甲接的电话,她说这个手机大云没拿呀刘某甲说:大云走时没拿。
7、朱素兰的证言证明:10月6日下午2点左右,杨某云到她家中和她聊天,正聊着刘某岩的儿子刘某到她家叫杨某云说“婶,你去看看我叔叔。”杨某云就从她家出去了,她和刘某也跟着一起过去了,当时刘某甲就在刘某岩家门外,后来刘某甲就和杨某云吵起来了。她就劝刘某甲他们别吵了,刘某甲的母亲说了两句“现眼”,这时杨某云对刘某甲说“走,咱们回家说去”,然后杨某云在前刘某甲在后他们就一起回家了。以后她就再也没见过杨某云。
8、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他妻子刘某就回信阳经营饭店,他在10月份也准备到信阳一起经营饭店,这期间杨某云找到他说“她也准备回老家看看”,就说好10月7日坐下午2点多的火车一起走。买好车票后,他和杨某云说好让杨某云10月6日下午就到他家,在他家住一晚然后再一起走。到10月6日下午1点多时,他给刘某甲家里打了一个电话,是刘某甲接的,他问“杨某云出来没有”刘某甲说“已经去你们家了。”他就在家里等,杨某云一直也没有到他家。7日早晨他又向刘某甲家里打电话,问刘某甲“杨某云没来我家,她去哪儿了”刘某甲说“我也不知道她去哪儿了”。他说“我要赶火车就不等她了”,然后就去北京西站坐火车去信阳了。
9、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刘某甲经常去她小卖店里买东西,都是些日常用品,买过一次香,有二、三个月了,当时刘某甲来了,要买香、买烧纸,因为烧纸没有了,就只买过香。后来进了烧纸,刘某甲的母亲买过烧纸。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云原户籍地是河南省息县X乡X村小李某组,后因超生1992年或1993年户口被注销,杨某云出生日期是1967年阴历11月初五。他与杨某云是在1984年10月结的婚。2004年杨某云回家是找他要户口,回来后用他家的电话向外打了几个电话,后来他就查电话通话号码是(010)x,她在老家住了有十几天就走了。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云是她二姐,出生日期是1967年农历11月15日出生,或者是11月初5出生的。杨某云与李某某是1982年前后结的婚。杨某云的户籍应该和李某某的户口在一起,后来她问李某某杨某云的户口情况,李某某说“因为杨某云生了三个孩子是超生,怕计划生育罚款就把杨某云的户口给下掉了”,就是把户口给注销了。
12、证人齐某某(房山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证言证明:X号下午管教安排他贴近刘某甲,争取让刘某甲信任他,说出刘某甲媳妇的下落。回到监室后他就对刘某甲说:“你媳妇给你存钱来了”,刘某甲说了一句“不可能”,当时表情很不自然。他紧跟着问:“你下午不是和管教说你媳妇失踪了吗你肯定知道她的下落。政府肯定也知道一些证据。你自己说了算是自首,能减轻处罚。要是不说,让人查出来就事大了。你好好想想。”吃完饭之后,看电视时他又问刘某甲:到底怎么回事刘某甲说:07年10月的一天,刘某甲给同村刘某岩家帮工。刘某甲媳妇找刘某甲说回河南老家。刘某甲从刘某岩那借了两百块钱。刘某甲每天都喝酒,天天醉,当时就和他媳妇骂了起来。然后两人就回家了。到家后刘某甲媳妇还是骂刘某甲,刘某甲就急了,用手掐刘某甲媳妇脖子。没几下掐死了,当时以为是昏过去了,放了半天也没醒过来,到了晚上就把刘某甲媳妇埋在西边院墙外边了。刘某甲说他媳妇叫杨某云,38岁,河南人。
1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听刘某乙说,刘某甲告诉刘某乙自己把杨某云杀了,从10月6日刘某甲和杨某云打架之后就再也没见到过杨某云。
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甲来找他,当时是喝了酒了,找他要钱,因为活干完了他没有钱就没有给。后来刘某甲说:“我把我妻子杀了”。
15、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病理字E(2008年)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因尸体高度腐败,失去鉴定条件,故杨某云具体死因无法认定。
16、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7)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对无名女尸肋骨一份;杨某云前夫李某某及与李某某所生儿子李某血样各一份;刘某甲家枕头上血迹1处进行DNA检验,结论为:极强力支持无名女尸为李某的生物学母亲杨某云;极强力支持送检枕头上血迹为杨某云所留。
17、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京)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房山区X镇X村刘某甲家,刘某甲家为坐北朝南的平房院落。院内有北房三间,东房两间,三间北房中西侧一间为卧室,东侧两间打通为客厅;卧室内靠南墙放有两个单人沙发;东北角放有双人床,经勘查在双人床上发现一个套着蓝色枕套的枕头,枕套上分布着面积为25x8平方厘米的红色斑迹。
中心现场位于刘某甲家西院墙外西北角空地上。该处距院北墙430厘米,距院西墙110厘米,距杖引河东岸170厘米;对该处进行挖掘,挖掘后形成长150厘米、宽55厘米、深50厘米的土坑内发现一具尸体;尸体上裹有一张透明塑料布,透明塑料布上有一个黑色塑料袋;打开透明塑料布后可见尸体头北脚南呈俯卧状,尸体为女性,全身未穿衣服,头部包裹有一个红白相间的塑料袋。
18、狱情耳目审批表、大石窝派出所工作说明,房山看守所于增龙、蒋杰英、师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大石窝派出所2007年12月9日接到一匿名举报电话称:大石窝镇X村刘某甲将其妻子杀死。2008年1月17日,房山看守所副所长王绍儒、师平到大石窝派出所核查其他案件线索,派出所将张金龙、刘某丙二人的询问笔录交给王绍儒进行工作。
齐某某2008年1月11日被批准为狱情耳目。在押人员刘某甲、齐某某二人与2008年1月至2月期间关押在同一监室。
2008年1月18日,看守所接大石窝派出所线索反映,因盗窃入所人员刘某甲有杀人嫌疑。看守所领导立即布置由副队长师平、管教民警于增龙进行工作。2008年1月22日9时许,师平让副队长蒋杰英将刘某甲提出监室,准备讯问。蒋杰英提出刘某甲的同时,齐某某对蒋杰英报告,说有重要事情汇报。蒋杰英提出刘某甲交给师平后,立即提出齐某某询问,齐某某反映刘某甲在监室内对其说了妻子是他掐死的,得到这一线索后,蒋杰英立即找到讯问刘某甲的师平,将这一情况通报给师平,当时刘某甲还未交待杀死妻子一事。
19、在刘某甲家中起获一条红色皮腰带的照片,经当庭让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其确认是其勒死杨某云所用的腰带。
(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河北省涞水县收废品的闫某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1月8日10时许,在本市房山区X镇X村窃取邻居张宝忠家铝合金门窗15.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361元),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1月X号下午,因为手里没有钱,就想前院张宝忠家长期没有人,都搬出去住了,就想把张宝忠家房子的铝合金门窗拆了卖钱。这样他就给河北省一个收破烂的打了一个电话,说他有一个当家的哥哥房子没有人住,房子的铝合金门窗不要了,要换塑钢的,铝合金门窗也没用了,要拆了你要不要收破烂的说要。问多少钱一斤收破烂的说五块钱一斤,还说现在没有时间第二天上午去。第二天早晨8点多钟,那个收破烂的打电话来说到了。当时他在他妈家吃饭,然后就出来往他住处走,到了以后看见那收破烂的到他家门口了。他对收破烂的说就是这家。收破烂的当时手里拿了一把斧子、一把改锥,说拆铝合金就要用这些工具,所以就带来了。他说:不行,还得拿根撬棍,就到院子里拿了撬棍,他和收破烂的都翻墙进了前院的院子。收破烂的问怎么拆他告诉了怎么拆,他上前推开北房中间两间靠东边那间的铝合金门,然后拆了下来,接着他俩就到屋里拆铝合金门窗,收破烂的一边拆他一边把拆下来的铝合金门框从房子里经窗户直接扔到他的院子里。铝合金门窗的玻璃都卸下来放屋里了。有十多块玻璃摔碎了。拆完后收破烂的出去,他从窗户往外扔铝合金框收破烂的接着。这时村的治保刘某丙来了,把收破烂的抓住了,他出来刘某丙说有人报“110”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他和收破烂的都带到村的大队部去了。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7日下午3点左右,刘某甲给他打电话,问铝合金多少钱他说差不多5块来钱。刘某甲说:哥哥家的房子铝合金门窗不要了,拆了换塑钢让卖了,问他要不要他说:要,得明天去。第二天上午8点钟,差不多9点到了大石窝镇X村刘某甲家,见锁着门,他就打电话,刘某甲说:过来了。他是开着农用三轮车去的。一会儿刘某甲就过来了,对他说:“就是这家,”用手指了一下刘某甲家前院,然后刘某甲就到屋里拿了一根撬棍出来,他就到农用车工具箱里拿了工具,他拿工具时刘某甲就翻前院的东山墙进了院,他也拿着工具跟着进了院。刘某甲就推北房从东数第二间的门进了屋,他也跟着进了屋,刘某甲说拆吧,他说不会拆,刘某甲又告诉他怎么拆,然后让照刘某甲的样拆玻璃,他还怕把玻璃摔坏了,把拆下来的玻璃都放在屋里地上。同时刘某甲把铝合金的门窗框拆下来,从屋子的后窗扔进刘某甲的院子里。他俩把北房中间的铝合金门窗都拆下来了,刘某甲说就拆到这儿吧。他就从原路回到刘某甲院里,刘某甲这时还在从屋子的后窗往自己的院子里扔拆下来的铝合金框。这时村里的治保过来,问他是干什么的那个治保不让动,这时刘某甲也翻墙出来,治保和刘某甲就在一边说话,刘某甲就说自己不对,这时他才知道铝合金门窗不是刘某甲的。后来警察来了把他们带到大队去了。在拆铝合金门窗时用了有钳子、改锥、斧子各一把是他的,一把撬棍是刘某甲的。他俩拆的是北房中间的两间前脸的铝合金门窗,除了门是两扇对开的,两间房的门窗框都是一样的,大框高有两米四、五,宽有约三米,铝合金框宽有五、六公分,厚有四公分,就是一般银灰色的铝合金。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1月8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他当时开着车在村外,突然接到电话,陈某某给他打手机说:现在有人在张宝忠家正拆张宝忠家铝合金门窗,并且把拆下的铝合金门窗扔到刘某甲家,让过去看看。他直接开车就到了刘某甲家,在刘某甲家门口,看见有一辆农用三轮车,他把汽车顶着那农用三轮车,从车上下来奔刘某甲院子过去,到了刘某甲家院门口他看那个外地人闫某某,正在张宝忠家后窗户站着接铝合金门,他就问那个人干什么那人说是收废品的。他问谁在张宝忠家院子这时,刘某甲从后窗户露出头来,他一看是刘某甲,让刘某甲从张宝忠家出来,没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家被拆的铝合金门窗长2.8米,宽3米,两扇共计16.8平方米,还有20来块5厘米厚的绿宝石玻璃也损坏了。好像是在2000年安装当时价值5000元。他没让刘某甲拆过这些铝合金门窗。他父亲是张宝忠,老家的房子有很长时间没人住了,他和他父亲张宝忠都在良乡居住。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8日早晨9点多钟,他在家听到西边张宝忠家有砸玻璃的声音,从他家西边院墙向外一看,见张宝忠家的西窗外有人向外扔铝合金窗户、门窗,他一想,张宝忠家长期没人,拆门窗不可能从后窗向刘某甲家的院子里扔,而且刘某甲家门口还停了一辆三轮车,于是,他就打村治安员刘某丙的电话,刘某丙可能报了警,不一会警察就到了。
6、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大石窝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水头村村东张宝忠家,张宝忠北面为刘某甲家,在刘某甲家院子内东南角,有数块已损坏的铝合金门窗,堆放铝合金门窗的南面为张宝忠家北房西窗户,窗户都已打开,张宝忠家正房北屋中间两间门窗已被拆卸,地上有数块绿色玻璃碎片,拆卸的门窗尺寸长为2.8米,高为3米,共两块,现场扣押被盗的铝合金门窗16.8平方米,木把斧子一把,钳子、改锥各一把。
7、北京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房价(刑鉴)字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铝合金门窗16.8平米,价格1411元。
8、2008年11月14日房山分局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询问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盗窃后放在房内的一扇铝合金面积为1.4平米。
9、北京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房价(刑鉴)字2008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铝合金门窗一扇,价格50元。
10、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于2008年1月8日在房山区X镇X村张宝忠家实施盗窃时被房山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刘某甲供述后,2008年1月26日,将郭某某传唤至水头村委会进行讯问,郭某某对伙同刘某丁帮助刘某甲逃避刑事处罚将杨某云尸体掩埋一事供认不讳。
11、刘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是因家庭矛盾引发,能够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其子刘某甲杀人犯罪仍帮助其掩埋尸体,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当依法惩处。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判处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刘某甲具有如实坦白,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酌予采纳。起诉移送在案被害人的财物应发还其亲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起诉移送在案棕色皮带一条、摩托罗拉C117型白色手机一部、黑色外皮电话本一个发还被害人亲属李某某;作案工具钳子一把、锤子一把、改锥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进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人民陪审员洪晓达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广云
书记员刘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