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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0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月28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某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乙酒后驾驶渝x号红色五羊摩托车由重庆市X镇三星桥前往永荣场镇X区X镇X村X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渝x红色嘉陵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田某乙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6mg/100ml。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田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乙已赔偿郭某彬经济损失43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及登记表、行某、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收条、户口信息,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某,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云涛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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