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系被告罗某之妻。
原告向某诉某告罗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罗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4月23日,被告罗某金、李某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向某莲手借现金2万元,当即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400元,至2008年11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每次借故拖延,只付了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利息,其他本息均没有清偿。原告诉某请求原告返还借款本息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李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金因做生意,于2008年4月23日向某告向某莲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付息。
2、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为客观、真实,可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罗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在隆回县X村开了一个商店。2008年4月23日被告罗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向某手中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向某莲现金贰万元,按月付息,每月400元,至公历11月X号还清,借款人罗某金”。借款时间是2008年4月23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向某告向某立据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系被告罗某的妻子,因被告李某、罗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属被告罗某的个人债务,故可认定属被告罗某、李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某告向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罗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彬
审判员刘爱炎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