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杰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路汽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胜林,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胜林,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劳某,男,1964年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住(略)。
一审第三人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汉斌,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百色杰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帮公司)、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劳某、第三人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当事人于2011年6月10日到庭调查质询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百色杰帮公司、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胜林,被上诉人劳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第三人平果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汉斌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贺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桂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第三人贺某,于2008年6月27日办理入户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9日贺某将该车转让给第三人安达公司,并办理了转户手续。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辆东风牌x汽车,车辆价格为x元,车辆配置为:康明斯230马力中冷增压、陕齿富勒七档变速箱、1290豪华双卧驾驶室带空调、x双层大梁、11-20钢丝胎、5吨双前桥、13吨后桥、全车加厚钢板;货厢尺寸:9.6米×2.4米×0.55米。乙方在购车前需向甲方先支付1万元购车定金及购车首付款10万元,分期付款购车,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消费贷款所需必要手续、办理消费信贷车辆的首付款和保证金交给甲方,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完一切上户提车手续。不是原厂东风车,甲方赔偿乙方五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10万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又将按揭贷款x元向被告交付,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的车款为x元(含车辆保险费、上户手续费、购置税等各种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而是将第三人贺某所有的桂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交给原告使用,因该货车实际长度与道路运输证登记长度不相符,导致原告在运营中至宾阳路段被宾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扣押,原、被告双方到宾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处理后将该车拉到被告处存放至今。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0年1月20日向广西右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x元,第三人安达公司作担保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定金及车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而是将第三人贺某所有的桂x货车交付给原告使用,由于该货车实际长度与道路运输证登记长度不相符,导致原告无法营运,造成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由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车款及定金共x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购销合同约定:不是原厂东风车,被告赔偿原告五十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计付不超过原告损失的30%,原告请求的违约金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桂x货车现停放在被告处,由被告退回给第三人贺某。第三人安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贷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直接与间接的关系,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劳某与被告百色杰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由被告百色杰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劳某购车款x元;三、由被告百色杰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某违约金x元;四、桂x货车现存放在被告百色杰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被告百色杰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车返还给第三人贺某。
上诉人贺某庭审时上诉称,其为杰帮公司的业务经理,涉案车辆的出卖人是杰帮公司,由于出卖的车辆在出卖时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尾气新标准,厂方在2008年7月1日就停产此型汽车,考虑停产后入不了户的问题,公司以其名义办理本案的车辆入户手续。被上诉人来买车时也看了该车,双方谈好价钱,定了合同,通过安达公司按揭贷款,被上诉人来买车时对车的情况是清楚的,合同写的也是样车,买车当时车已上好牌,被上诉人是清楚的。其次本案买卖关系不存在欺诈,杰帮公司只有经销权,出卖的车辆登记有误,杰帮公司一直与厂家交涉,现已把合法能够运营的所有证件全办好了,包括被上诉人违章罚款都处理好了,合同生效的因素已经排除,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的损失,杰帮公司会予以赔偿。请二审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本案,如调解不成,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杰帮公司庭审时上诉称,同意贺某的上诉意见;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无异议,同意照此要求支付赔偿款。
被上诉人劳某答辩称,其购买的是东风牌新车,杰帮公司却卖一辆入户车主为贺某的旧车给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杰帮公司在庭审结束前已按照合法运营的要求办理了本案车辆的证照及缴纳了各项费用,共计如下: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年检合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交纳了保险金3730元、车辆违章罚款2190元、检车费用1296元,共计7216元。
本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的具体条款为杰帮公司与劳某共同协商后签订,合同主要条款如车辆型号、单某、配置、质量验收标准、违约条款均以双方的约定书写,合同盖有杰帮公司公章和劳某指印及签名,二审时本案当事人均明确杰帮公司与劳某为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22日订立《购销合同》依法有效。依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案车辆为按东风汽车公司出厂标准验收的样车,故本案案由应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即本案的车辆买卖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样品进行买卖。本案的样车已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已验收交付营运,虽然本案车辆在交易之前于2008年6月27日以杰帮公司业务经理贺某的名义入户,但已入户的车辆并不一定为旧车或质量立刻达不到东风汽车公司出厂标准,且,劳某亦无确凿证据证明其验收并运营的车辆为旧车。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特指的“样车”已经双方当事人按东风汽车公司出厂标准验收。验收后,被上诉人劳某已持本案车辆行驶证进行运营,导致本案纠纷的起因系2010年2月8日本案车辆在运营途中当班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上岗导致车辆扣押,宾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检查车辆时发现货车实际长度与道路运输证上登记长度不相符,运营被迫停止而产生纠纷。二审期间,上诉人杰帮公司已重新办理车辆行驶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证相关手续,使本案车辆达到合法运营的标准,并愿意按劳某提出的赔偿要求给付款项x元。故,本案车辆已经达到合法运营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车辆不能合法运营的条件已消除,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为保障买卖交易安全性,本院不支持劳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合同,返还汽车、购车款及违约金给付的判决不当,本院依照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不视为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0)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百色杰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劳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按揭损失x元、保险费损失5350元,其他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上诉人百色杰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隆文雄
审判员冯碧绮
审判员邓梅君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