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捍卫钢材经销中心,住所地:济源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华,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捍卫钢材经销中心(以下简称捍卫钢材中心)与被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化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10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捍卫钢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华、被告方升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捍卫钢材中心诉称,被告自2009年以来在其处购买钢材。2010年2月6日至今,被告在其处购买各种钢材共计x.75元,被告已支付其x元,剩余x.75元未付。经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x.75元。
被告方升化学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x.39元,已付x元,余款x.75元未付。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欠原告款项。原告应提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该货的入库单,或被告提货时签字的相关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该七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09年以来,被告方升化学公司与原告捍卫钢材中心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2月6日至今,被告在其处购买各种钢材共计x.39元。原告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购买钢材,由被告的业务员王富红出具收货单据,结算货款时,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被告的业务员王富给出具的收货单据一同交到被告财务入账,然后由被告付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货款x元,余款x.39元未付。被告对原告的以上陈述表示不清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2009年至2011年4月1日前的财务账册。被告认可王富红系其单位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方升化学公司在原告捍卫钢材中心购买钢材,二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共计x.39元,原告提供了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并对双方的交易习惯作了合同的解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认可,并对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表示不清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2009年至2011年4月1日前的财务账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x.39元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该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x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3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捍卫钢材经销中心x.39元。
案件受理费3311元,减半收取为1655.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