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女,汉族。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草率,文书存在原则性错误。2、杨某某与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杨某某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王平贵,王平贵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追加其参加诉讼。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一笔还款是2004年12月21日,截止2009年7月份,宋某某没有督促要帐。4、杨某某与宋某某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由杨某某作担保并签字(实际用款人为王平贵)借宋某某的50万元已经全部还完。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宋某某提交答辩认为,1、判决书的打印错误是技术问题,不影响实体结果。2、杨某某称其是形式意义上的借款人于法无据。3、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一、二审杨某某已经承认债务,上诉也没有提出时效问题。4、杨某某与宋某某之间是典型的借贷,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合法。请求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杨某某称2000年9月25日其向宋某某所借5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王平贵,且王平贵已清偿了该50万元,提供了宋某某向王平贵出具的收款条及王平贵的证明以支持其主张。对此,宋某某反驳称,杨某某的50万元借款与王平贵无关,宋某某与王平贵另存在借款关系,王平贵归还了大部分的借款,并提供了王平贵出具的几份借款条。宋某某不认可杨某某所借的5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王平贵,也不认可王平贵清偿了杨某某借款条项下的50万元。在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注明实际用款人是王平贵,宋某某给王平贵出具的收条中也没有注明收到的是杨某某的还款,且王平贵亦未出庭作证。从优势证据角度看,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对高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杨某某主张其代王平贵借款并已清偿的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依据宋某某所持有借款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宋某某依据杨某某向其出具的50万元借款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平贵系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一、二审判决未追加王平贵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将借款条的书写时间认定为2009年9月25日有误,二审判决已予纠正。二审判决在案件由来部分错列了杨某某与宋某某的诉讼地位,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关于杨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抗辩理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杨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