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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爱青,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爱青、被告葛某某的代理人郭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到两原告处购买煤,到2005年8月27日前有x元煤款未付并给两原告写了欠条。后经两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付1000元,此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为此依法起诉,并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两原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二原告煤款,原告出示的借据是作废的手续,原告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7日前原、被告双方有买卖煤的法律关系。被告葛某某打有欠据一张内容为:“葛某某欠2005年8月27日以后今欠到林书庆学两人煤款壹万肆仟元整,以前全部清,27日前不在算了,9月20日下午取现金壹仟计海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原告诉请被告清偿煤款。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二原告已完成优势证据证明责任,在无相反证据的证明情况下,该债权是存在的,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欠款条上并未规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可随时提起。对于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鸿宇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付怀亮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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