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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与冯××、贺××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住所地:横山县X镇X街。

负责人张××,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系该行职工。

被告冯××。

被告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与被告冯××、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冯××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略),并由被告横山县劳动仲裁院院长贺××在担保人收入证明上盖章,证明被告贺××是担保人,并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冯××先后共透支9838.68元,现因被告冯××因涉嫌诈骗被关押于横山县看守所。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838.68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办理“金穗贷记卡”的资格。

2、办卡申请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担保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由被告贺××担保,由横山县劳动仲裁院向冯××出具收入证明。

3、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0月26日,该卡所产生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0532.3元。

被告冯××辩称,我在横山县农行办理信用卡是事实,透支1万多元也是事实,但现在我在横山县看守所关押,一时无法偿还。

被告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贺××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9日被告冯××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略),由被告贺××为被告冯××出具了收入证明,同时出具了贺××个人的担保人收入证明,后冯××透支信用卡额9838.68元一直未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并透支了信用卡上的金额,应该予以偿还。被告贺××向原告出具了收入证明并提供担保,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的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透支信用卡额9838.6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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