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支行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
被告朱某
被告赵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支行与被告易某、朱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支行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依法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卓新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