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王某甲,女,27岁。
被告:王某乙,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60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财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6日受理,10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7月29日(农历6月8日)订婚,订金x元,订婚后,原告又陆续支付给被告现金3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要求退婚,但被告拒绝退还礼金,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订金等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堵××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朱某某与王某甲经其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6月8日订婚,由其交给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定金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王某甲认识的时间短,在原告的迫切要求下,二人订婚。现原告突然宣布解除婚约,责任不在被告,且订金x元已由原告与王某甲共同支出,订金不应当退还。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堵××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堵××的证言一致。
原、被告对堵××的证言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女王某甲经媒人堵××介绍相识,2009年7月29日(农历6月8日)订亲。在订亲时,原告朱某某经媒人堵××手交给被告王某乙订金x元。后由于性格上的原因,原告朱某某向被告王某甲提出分手,并要求二被告退还订金,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订婚期间,被告收取原告订金x元,此款属彩礼款性质。原告交给被告的x元订金由被告王某乙收取,双方对此无争议,故依法应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以返还9000元为宜。原告诉称在订婚后,双方在往来中原告又支出其他现金3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彩礼款的数额认定为x元。被告王某乙辩解其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因该款系王某乙收取,至于王某乙是否交给王某甲及款项如何支配,是被告家庭的内部事务,故被告王某乙也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9000元人民币。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吉伟
审判员郝磊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