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6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2009年7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1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尉氏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尉氏县“金田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余建福(在逃)因与本单位职工发生矛盾,遂打电话叫黄群立(已判刑)前往帮忙,黄群立又打电话纠集周某(已判刑),周某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到尉氏县“金田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而后黄群立、周某、刘某等人无故追赶、殴打该公司职工,致使该公司职工被害人赵会生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同案犯黄群立、周某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梁×、王×、陈××、李××、潘××、王×、郭××、孙××、任××、张××、张×、张××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本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别人纠集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