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肖某乙在驻马店市高新区金山办事处贾庄魏某某的“鑫鑫饭店”,将店里服务人员的现金2000元盗走。
2、2009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肖某乙到驿城区X街西段李某某租房处趁屋内无人之际,将李某某苹果牌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人的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肖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