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15社。
负责人:方利华,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20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区人,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区人,高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以下简称赵坝村X社)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坝村X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坝村X社负责人方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源,被上诉人陈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户口于2009年6月8日迁入赵坝村l5社,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父亲陈某是赵坝村l5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07年,九龙坡区工业园区C区X村X社土地。2007年5月13日,赵坝村X社为九龙园区C区所流转土地问题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大会通过全社面积311.6亩体地流转签订方案。土地流转及征用,赵坝村X社将有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人员每人增加至2亩的面积进行分配。赵坝村X社按l998年8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出生的小孩,应签土地份额半份。2008年2月2日,赵坝村l5社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制定分配方案。2008年11月,赵坝村X社召开社员代表会确定租金分配方案。2009年5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与赵坝村X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后,征地办将土地补偿费中有关费用代为划拨劳动保障部门后,余下的补偿款x.8元,赵坝村X社仍按户口迁入6年(无土地)、1998年8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出生的小孩半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每份(2亩)分得x元。陈某某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产生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现陈某某要求分得x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父亲具有赵坝村l5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陈某某已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常住户口,法院应予认定陈某某已取得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由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从承包之日至今已11年,还有l9年的承包期限。根据相关规定,承包经营权人的剩余承包期在10年以上但不足20年的,对该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不应超过该承包地补偿款的六分之四。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支付给赵坝村X社的补偿为x.8元,赵坝村X社用于分配的资金为l43人×x元/每份=x元,应该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费为:x元(x元÷30年×l9年),其余x元(x元一x元)用于赵坝村X社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分配,根据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额不到x元。赵坝村X社将有承包地的土地经营者每人增加的0.8亩,应当认定为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赵坝村X社在土地补偿费中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员每人土地约1.2亩,增加0.8亩,共计2亩为一份进行补偿。每份分配x元。根据相关部门规定,在土地补偿金中拿出不超过六分之四的土地补偿款对该承包经营权人补偿,剩余部分全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共同享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赵坝村X社在补偿款x.8元(已扣出划拨劳动保障部门款项)中,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员人数计算,符合拿出低于六分之四补偿款分配给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员,其余部分再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享的规定。现赵坝村X社已实施的分配方案,半份分得x元,一审法院认为基本合理,予以尊重。陈某某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应享有土地所有权丧失补偿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半份x元的分配方案基本合理,陈某某同样享有该补偿款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赵坝村l5社于本判决生效后l5日内,支付陈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326元,由赵坝村X社负担163元,陈某某负担163元。
赵坝村X社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陈某某对赵坝村X社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1.陈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并未在赵坝村X社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制定分配方案时陈某某并未出生,赵坝村X社并未侵犯陈某某的合法权利。2.赵坝村X社的分配方案是经全社绝大多数人讨论通过上报镇政府同意并生效的,程序合法。3.陈某某在出生前,赵坝村X社已经名存实亡,所以陈某某不可能还是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在未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审法院对分配完毕后出生的小孩同样按照《分配方案》参与分配的判决,实属荒唐。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赵坝村X社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的表现,在制定分配方案时,陈某某并不享有民事权利。一审判决一边肯定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一边又作出与分配方案相反的判决。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陈某某答辩称:陈某某是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同其他小孩一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份额。分配方案不符合村X组织法,分配方案侵犯了个人利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将户口迁入在赵坝村X社,其父亲陈某系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某某应具有赵坝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相同成员同等份额。赵坝村X社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经该社绝大多数村民讨论同意,形成的分配方案基本合理。陈某某已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某某请求分得该补偿款,对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赵坝村X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作出的判决,认定陈某某应参照该分配方案1998年8月30日到2007年5月30日期间出生入户的12个小孩每人分得半份进行分配即x元为宜,是恰当、合理的。
综上所述,赵坝村X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