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黄某辛与同村的黄某丁等人在汾市乡石脚岭山下水泥路X路口处,因怕重车压坏修好不久的水泥路,对过往的重车司机进行劝阻,不允许重车从此路过。而小湾村的被告人唐某乙和唐某影(在逃),从重车司机处收取保护费,带重车强行经过该路段时,与黄某辛等人发生争执,并且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唐某乙和唐某影将黄某辛打伤,并强行带往小湾村,限制黄某辛的人身自由长达十二小时许,期间又对黄某辛进行欧打,还向被告人黄某辛的家人索要钱财。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辛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唐某庚的证言,司法鉴定书、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我没有欧打黄某辛,也没有向黄某辛的家人要钱,其它的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黄某辛与同村的黄某丁等人因怕重车压坏村里新修好的水泥路,而守在汾市乡石脚岭山下水泥路X路口处,对过往的重车司机进行劝阻,不允许重车从新修水泥路路过。被告人唐某乙和唐某影(在逃)则从重车司机处收取保护费,护送重车强行经过该路段。为是否让重车路过,被告人唐某乙和唐某影与黄某辛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唐某乙和唐某影将黄某辛打伤,然后两人强行将黄某辛拖上摩托车带至小湾村唐某波诊所,给黄某辛的伤处上了药。期间,小湾村的部分年轻人赶来,被告人唐某乙和唐某影要其中一人打电话给被害人黄某辛村里的干部,要他们派村干部派人来处理,同时,有人欧打了黄某辛,被告人唐某乙则踢了黄某辛几脚。接着,被告人唐某乙和唐某影在诊所守住黄某辛至天亮,后再将黄某辛转移至小湾村村委综合楼对面的一网吧,由被告人唐某乙独自守着不允许黄某辛离开,直至中午。被告人唐某乙又将黄某辛锁在网吧,自己回家吃午饭。当日十二时许,黄某辛被汾市派出所民警从网吧中解救出来。
2009年12月21日,黄某辛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7日晚10点左右黄某辛被小湾村的人抓到小湾村去了,并叫他家人拿钱去赎人,听说还被小湾村的人打了。
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7日晚上10点多钟,我跟同村的黄某戊、黄某军、黄某辛四人在石岭脚那里拦车,看到有载着煤的重就让他倒回去,后司机打了个电话。没多久两个小湾的人(唐某乙、唐某影)过来叫我们放车过去,我们不同意便动手打人,黄某丁被唐某乙用石头砸伤脚跑了,后黄某辛被强行带到小湾村去了。
3、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7日晚10多钟,我跟同村四人拦车,因不准重车过跟小湾村的人发生争执,黄某丁被小湾村的砸伤脚跑了后,也跟着跑了。后听同村黄某军说黄某辛被追到打了一顿又被带到小湾去了,第二天上午1点多钟才被派出所的人接出来。
4、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7日晚,他们一行人在拦车的过程中跟小湾村的两个年轻人发生冲突,黄某丁被小湾村的年轻人用石头砸伤右脚,黄某辛被他们强行带到小湾村去了。
5、证人唐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7日晚上十一点多钟,同村的唐某乙带着黄某辛到她诊所治伤,伤势都不是很重。上好药打完针后在诊所里待了几个小时,第二天凌晨四点多钟便走掉了。
6、舜峰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黄某辛损伤为轻微伤。
7、被害人黄某辛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7日晚上,我与同村的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四人到新修的水泥路拦车。一辆载着煤的大货车要过,我们就把车拦了下来要他把车倒回去,司机不肯就打了个电话。不一会两个小湾的人(唐某乙、唐某影)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说这辆车是他们亲戚的,放他们过去。因我们不同意,双方便发生争执,还动了手。黄某丁和黄某戊两人跑了,唐某乙、唐某影便把我拖到小湾村去了,把我关在一个诊所里并进行殴打,直到第二天上午11点多钟,派出所的人了,我才被救出来。
8、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就是殴打黄某辛并强行将黄某辛带走的人。
9、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黄某辛被非法拘禁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伙同他人,因车辆路过刚修好的水泥公路遭到阻止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欧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乙辩称其没有欧打黄某辛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月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唐某跃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