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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X村民,住(略)。

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丽融大厦X楼E座。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民,现住(略)。

被告甘泉县交通局,住所地甘泉县X镇。

法定代表人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甘泉县交通局副局长。

案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1年3月1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某签订了甘泉县X镇南某沟大桥项目的“建设劳务协议书”,由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程所用大型机具及一切材料,原告刘某承担劳务。工程总造价为(略)元,2011年11月3日,双方在工程未完成结的情况下停止合作,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刘某工程款(略)元。因双方对已完成工程未结算发生争执,故原告刘某向法院发起诉讼,要求被告南某沟大桥建设部门,即被告甘泉县交通局、被告郭某和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欠款300000元,返还扣留的工程模板,支付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22047元,于2012年5月22日前付清;

二、原告刘某欠纪某某工资40000元、欠解某某工资100000元、欠甘泉县农机总汇门市12953元由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

三、原告刘某留在被告施工现场的工程模板归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延林

审判员李长峰

审判员张桂林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买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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