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xx(系原告阿姨),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职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林x(系该公司职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X镇X村林内新街X号。
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某》,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陈xx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8年3月10日,经被告居间,原告与陈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年3月30日,双方至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4月10日,因李xx起诉陈xx,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系争房屋,致系争房屋无法过户。之后,经协某原告向李xx支付了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万元是系争房屋尾款,15万元是原告额外支付的,李xx则向法院申请解除系争房屋的查封,系争房屋产权得以顺利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的购房款损失是15万元,但现向被告主张的数额是10万元。误工费是因系争房屋被查封后,原告代理人杨xx为此事交涉奔忙没有上班发生的,计算时间是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自2010年1月至7月,共计16个月,每月按照3,000元计算,总计48,000元,原告也承担部分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损失系原告代理人杨xx从辽宁往返上海4次、原告父亲刘庆利从辽宁往返上海2次,总共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通讯费损失系原告代理人杨xx从辽宁打电话给陈xx、李xx交涉发生的。律师咨询费损失,为此事原告咨询了20多个律师,发生了1,000元的咨询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中介费6,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损失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4,000元、通讯费1,000元、律师咨询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因系争房屋买卖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在过户中系争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均属实。被告在居间过程中,查询过系争房屋的具体状况的,当时该房屋并没有被查封。原告的损失是陈xx恶意隐瞒与李卫东串通签订假的买卖合同骗取贷款造成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在居间过程中,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核实材料的义务,被告没有过错,责任在于陈xx和李卫东。原告现已实际取得系争房屋的产证,被告的居间已成功,故不同意返还中介费。购房款、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的赔偿主体不在于被告,且原告对费用的产生也未举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某》,协某约定,原告愿购买陈xx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房屋总价69万元,原告及陈xx各自按照房价款的1%支付被告佣金。2010年3月10日,经被告居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陈xx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69万元,双方确认于2008年3月31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08年3月30日,原告和陈xx共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日,原告支付被告佣金6,900元。之后,由于李xx诉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系争房屋,导致系争房屋无法过户。200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xx与李xx名义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陈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某李xx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李xx名下的手续。2008年11月,原告与陈xx、李xx、李卫东达成协某,原告将剩余的房款20万元直接支付给李xx,陈xx、李卫东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给李xx,李xx则同意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之后,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刘xx诉至本院要求陈xx、李卫东共同归还借款135,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xx、李卫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刘xx借款135,000元,支付刘xx违约金30,000元。原告刘xx已依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协某》、佣金收某、《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某书、房地产权证、借据、(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银行签购单、转帐凭条、被告简要介绍、委托代理人协某、收某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居间协某》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与案外人已在被告的居间之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已依约提供居间服务,故原告应当支付居间费用。现原告要求退还居间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损失,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且被告在居间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8元,减半收某人民币1,819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