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某,湖南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上午,临武籍吸毒人员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在郴州市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甲,准备购买50克“冰毒”和1000粒“麻古”。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依照约定把“冰毒”和“麻古”送往郴州市X路冶金宾馆X号房间,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刘某甲处缴获“麻古”9包、“冰毒”3包。经鉴定从(白色晶状体3包,净重32.482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9包882粒,净重93.734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乙、段某某的证言,手机号码基本情况及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藉证明及其它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所指控的事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有几个地方有意见:我与刘某乙不认识;兵兵不是替我做事的;毒品也不是在我身上搜到的;我不是在郴州市专门从事贩卖毒品的,我只是帮别人介绍一下。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辩护人南某某辩护称:一、本案的毒品数量应当界定为甲基苯丙胺32.482克、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而不是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他毒品“数量大”。“麻古”不是甲基苯丙胺,而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新型混合型毒品。而且没有依法作含量鉴定,认定本案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依据不足。二、被告人刘某甲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的毒品犯罪,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某甲是刘某乙、段某某和“小忠”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既不是卖方,也不是买方,且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是从犯。本案的毒品数量与刘某甲和刘某乙的供述也有相当大的差距,而且如果毒品是刘某甲的,他不可能将卖了毒品的钱交由兵兵带走,这说明毒品的老板是另有其人,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刘某甲具多个酌定从轻的情节。1、毒品全部缴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一直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3、被告人是初犯。综上,鉴于被告人有法定减轻以及多个从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依法适用《刑法》第347条第三款,并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临武籍吸毒人员刘某乙在宾馆里吸毒时被临武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并主动交待出其购买的毒品来自永兴县一名刘某人员(即刘某甲,刘某乙称呼其为“兄弟”)。2009年12月3日上午,刘某乙以“罗忠”为名通过电话联系正在郴州市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甲,准备购买“冰毒”50克和“麻古”1000粒。随后,刘某乙将此消息告诉了临武县公安局干警段某某,段某某立即与另外两名干警带刘某乙前往郴州与被告人刘某甲交易。到郴州后,刘某乙在冶金宾馆大门下了车去与被告人刘某甲会面。时隔大约半小时,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就来到了段某某住的房间(冶金宾馆3002房),进房后,刘某乙跟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说“这位(指段某某)是我叔叔”。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将带来的毒品样货和吸毒工具由刘某乙验货。验完货后,被告人刘某甲就离开了房间并要刘某乙他们准备现金。段某某便出门去取钱,刘某乙则在房间内等被告人刘某甲。过了大约半个小时,被告人刘某甲就和一个被告人刘某甲称其为“兵兵”的人把货(毒品)拿来了,见段某某取钱还没回,刘某甲就又叫“兵兵”将货拿走。又过了二十多分钟,段某某才取了钱回来,被告人刘某甲见有了现金,就再打电话叫“兵兵”马上送货来,叫“兵兵”的人一进来就把货交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将毒品称量后,算出毒品款是x元,加上刘某乙以前欠刘某甲的1000元毒资款,被告人刘某甲确定只收刘某乙x元。刘某乙便先将8000元的尾数交给了刘某甲,由“兵兵”把钱收下。之后,被告人刘某甲见段某某在打电话,就叫“兵兵”先离开房间。不久外面有人敲门,刘某甲见状马上将房门顶住,段某某则用力将刘某甲拉开并打开房门,让外面的干警进来共同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麻古”的物品9包、疑似“冰毒”的物品3包。经鉴定从疑似“冰毒”的物品3包(白色晶状体,净重32.482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麻古”的物品9包(红色药丸882粒,净重93.734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2月3日上午10点左右,临武县一个叫罗忠(即刘某乙)的人(x)打电话给我,说:要到郴州去,叫我把东西(指毒品)准备好。我就告诉他可以,并要他到了郴州再联系。接了罗忠的电话后,我就打电话给“小忠”联系货源。货源联系好后,我就在郴州宾馆等罗忠。到了下午1点左右,罗忠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郴州了。我就告诉他我在郴州宾馆草坪上等他。后来过了十多分钟,罗忠就一个人到郴州宾馆草坪上找到了我。罗忠告诉我,他的叔叔也来了,现在郴州市冶金宾馆开房。之后,我就和罗忠步行往冶金宾馆走,在路上我打电话给“小忠”要他准备50克“冰毒”和1000粒“麻古”,决定在哪后再送到房间来。我和罗忠走到冶金宾馆外面时,罗忠就打电话问他叔叔在什么房间。他叔叔说在X房间,我就和他到了X房间。罗忠试了货之后说可以,并要我去拿货。我离开宾馆后,就打电话给“小忠”拿货,“小忠”就叫“兵兵”送货给我。
我们到X房间,只看到罗忠在那里,罗忠告诉我他叔叔取钱去了,我当时看到他叔叔没有将钱准备好,就叫“兵兵”把毒品拿起到下面去等。我们在房间内等了一会,罗忠的叔叔就取款回来了。我们算了一下数,他们购买了50克“冰毒”每克450元;“麻古”1000粒,15元一粒,共计x元;再加上罗忠之前拿货欠我的1000元,一起就算了x元钱。后来,他们拿了8000元零头给我,我就叫“兵兵”拿起先离开X房间了。“兵兵”离开后一会,就有人来敲房门,罗忠的叔叔就去开门,我就冲上去顶住房门,不准他开。外面敲门的人就讲是公安局的,并用力推门,我就用力顶住门,罗忠的叔叔就拖开我,并讲“他也是公安的”之后,我就被抓住了,并扣押了我拿来的“冰毒”三包,“麻古”九包。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9时左右,我用自己的手机与一个刘某“兄弟”(即刘某甲)联系(手机:x,x,我一般是打x)谈好在他那里购买“冰毒”50克(每克450元)、“麻古”1000粒(每粒15元)。“兄弟”说他会把货(指毒品)准备好在郴州等我。我将此信息告诉了临武县公安局的段某某队长,尔后段某某要我马上和他们一起到郴州去。中午1时左右到了郴州后,我拨通了“兄弟”的电话,他说“货已经准备好,现在郴州宾馆等候”。我在郴州冶金宾馆大门下车与他去会面。时隔大约半小时,我与“兄弟”来到段某某住的房间(冶金宾馆3002房),进房后,我跟“兄弟”介绍说“这位(指段某某)是我叔叔”。尔后“兄弟”将带来的毒品样货和吸毒工具由我验货。验完货后,他就离开了房间并要我们准备现金。段某某就去取钱,我在房间内等“兄弟”。过了半个小时,“兄弟”拿货来了,见段某某取钱还没回,就叫他手下将货拿走。过了二十多分钟,段某某取钱回来了,“兄弟”见有了现金,就打电话叫手下马上送货来。他的手下一进来就把货交给了他。“兄弟”将毒品称量后,算出毒品款是x元,加上我以前欠他的1000元,他只收我x元。我先交8000元的尾数给他,由他的手下收下。之后,他见段某某在打电话,就叫他的手下先离开房间。不久外面有人敲门,他马上将房门顶住,段某某用力将他拉开打开房门,这时,我也冲上去帮忙。这样就把“兄弟”抓住了。
3、段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我队在办理刘某乙吸毒案件时其主动交待出购买的毒品来自永兴县刘某甲(刘某乙称其为“兄弟”)。2009年12月3日9时左右,刘某乙用自己的手机与刘某甲联系好在他那里购买“冰毒”50克(每克450元)、“麻古”1000粒(每粒15元)。我们知道这个信息后马上与其一起到了郴州。我和其余两名干警在郴州冶金宾馆开了两间房(3002、3004)等候,刘某乙则去与刘某甲联系见面。时隔大约半个小时,刘某乙与刘某甲来到了我住的房间(3002房),进房后,刘某乙跟刘某甲介绍说我是他叔叔。尔后刘某甲将带来的毒品样货和吸毒工具由刘某乙验货。验完货后,刘某甲就离开了房间并要我们准备现金。我就去取钱了,等我取钱回来,刘某甲已在房间里等候,见有了现金,刘某甲就打电话叫他的手下马上送货来。他的手下一进来就把货交给了他。刘某甲将毒品称量后,算出毒品款是x元,加上刘某乙以前欠他的1000元,他说只收x元。刘某乙就先交了8000元的尾数给他,由他的手下收下。之后,刘某甲见我在打电话,就叫他的手下先离开房间。不久外面有人敲门,刘某甲马上将房门顶住,我则用力将他拉开打开房门,让外面的干警进来一起将刘某甲抓获,并将刘某甲带来的毒品当场缴获。
4、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从X号检材(白色晶状体3包,净重32.48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X号检材(红色药丸882粒,净重93.73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5、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永兴县X乡X组。
(2)、《手机号码基本情况及通话清单》证实:证人刘某乙使用手机(x)与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的手机(x)在2009年12月3日毒品交易前后的通话记录。
(3)、《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白色塑料袋装好的“麻古”9小袋,约重99.57克;白色塑料袋包好的“冰毒”3小袋,约重34.43克;白色长方体形状的电子称一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冰毒”3包,净重32.4820克,毒品“麻古”9包882粒,净重93.7346克,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所辩称的“我与刘某乙不认识,我不是在郴州市从事专门贩卖毒品的,兵兵不是替我做事的,毒品也不是在我身上搜到的,我只是帮别人介绍而已。”和辩护人南某某所辩护称的“一、本案的毒品数量应当界定为甲基苯丙胺32.482克、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而不是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他毒品“数量大”。“麻古”不是甲基苯丙胺,而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新型混合型毒品。而且没有依法作含量鉴定,认定本案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依据不足。三、被告人刘某甲是刘某乙、段某某和“小忠”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既不是卖方,也不是买方,且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是从犯。本案的毒品数量与刘某甲和刘某乙的供述有相当大的差距,而且如果毒品是刘某甲的,他不可能将卖了毒品的钱交由兵兵带走,这说明毒品的老板是另有其人,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南某某辩护称的“一、被告人刘某甲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的毒品犯罪,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甲具多个酌定从轻的情节。1、毒品全部缴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