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龙某甲的弟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爱连,湖南教正(略)事务所(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红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耒阳市X镇。
委托代理人曾小凤,湖南惠湘(略)事务所(略)。
原告龙某甲、龙某乙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红卫矿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小青、人民陪审员谢德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光担任记录。原告龙某甲、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红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爱连、段亚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龙某乙诉称,原告龙某甲、龙某乙的自建房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红卫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龙某山煤矿毗邻。在修建永耒铁路时,有一条沟渠从该铁路下通过,该沟渠同时穿越侧面的公路地基。1994年11月,两原告经镇政府、市国土局同意,在建房手续齐全后,将该沟修建为暗沟,从两原告地基下经过。1996年,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私自将农田排灌用的水沟变成龙某山矿的排污沟。多年来,大量的坑道污水、矿渣排入该水沟,而该水沟中的矿渣、垃圾冲入了两原告家屋下暗沟,造成两原告家的地板砖、房柱等开裂,地基下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该排污沟改道,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受损照片,证明两原告房屋受损情况。
证据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段文仁的调查笔录及李某某、龙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两原告建房时将用于农田灌溉的明沟改成暗沟,后被告将该沟改扩建后,将该沟用于被告的排污。现房屋受损情况及沟渠出原告地基处,明沟比暗沟高,造成水沟堵塞。
证据3、泗门洲镇国土所的收款收据,证明是两原告委托其父买了该地建房。
证据4、泗门洲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房屋下面的水沟在征批建房用地的范围内。
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两原告所建房屋已取得所有权证及建房手续合法。
证据6、陈平杰的证明,证明2006年7月14日,因暗沟堵塞,造成原告房屋受淹后受损。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没有制作人员,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证据2,段文仁未出庭,证人李某某、龙某丙的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均存有多处矛盾,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证正好证明该地是两原告之父龙某佐购的。证据4,证明上没有经手人,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泗门洲镇镇政府无权出具该证明。证据5,该产权取得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7日,是龙某佐与被告签了协议后取得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
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红卫矿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现排水排污的水沟系1953年就已建成,被告一直在利用该水沟排水排污。是先有沟再有房的,该房系违规建筑,没有齐全的建房手续。另2007年两原告之父龙某佐与被告已达成了协议,且已赔偿到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本案诉争的问题已协商调解了。
证据2、两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两原告系龙某佐之子。
证据3、煤矿整体规划图,证明原告所建房的地段属于被告已征地范围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协议上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征地是1997年,两原告购地是1993年,被告未征该地。
本院调取的涉诉房子的规划平面示意图,证明该房在规划时,该房应是建在水沟旁,而不可以建在水沟上。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证据1属原始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证人李某某、龙某丙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均证实是先有沟再有房的,证人李某某证实在龙某山煤矿对沟改造前,该煤矿的生产、生活用水有一部分已排到该沟,后由于水太大才于1997年对该沟进行改造,证人龙某丙证实,该沟在改造前,沟只用于该矿的生活用水的排放及上游的农田灌溉,由于李某某是当事该沟扩建的承建人,该证人亦由原告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故合议庭对证人李某某与证人龙某丙的证人证言相矛盾的证词,采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另证人龙某丙证实原告房下的水沟低于出原告家后的水沟50公分,由于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段文仁的调查笔录,证实在对该沟扩建前已有房子,由于与其它证据相佐证,故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之父龙某佐购地建房,而不能证明两原告委托其父购地,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规划示意图相矛盾,故不予采信,证据5属原始证据,但该房的建房手续均是两原告之父龙某佐,故证据只能证明两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据6,该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证据3,由于原告之父建房时,征得国土、规划许可,现原告已取得该房的产权,故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规划示意图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甲、龙某乙房底下的水沟系历史形成的自然水沟,一直以来都用于农田灌溉,后永耒铁路修建时,顺应了历史流向,在铁路之下兴建了涵洞。龙某山煤矿兴办后,部分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利用该沟排放。两原告之父龙某佐在永耒铁路龙某车站背、红卫公路旁兴建两间商住楼。1993年至1994年龙某佐在取得了规划、国土等手续后,于1994年底将房建成两间三层,该房坐东朝西,但由批建时东西长度从原来的4米变成14.1米,将该房建在水沟之上。该两间房建成后,由批建时的占地面积为40平方米,变成107.16平方米。后由于龙某山将该矿的生产、生活用水均排在此沟,造成此沟排水不畅。龙某山矿于1997年对该沟进行改扩建,但由于原告房底下之沟系暗沟,故没有扩建。后当涨洪水时,水沟排水不畅造成房屋开裂等损失,由此酿成纠纷。龙某佐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湖南省白沙煤电集团红卫煤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红卫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其砌暗沟的费用2496元,清污费x元,以及每年使用费和损失x元/年。后由于该公司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依法裁定终结诉讼。2007年5月16日,湖南省白沙煤电集团红卫煤业公司矿产项目工作办公室与龙某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龙某佐9800元,该公司继续负责清淤义务,做到该沟的正常畅通,龙某佐在清淤时给予支持和协助,龙某佐不得以相邻关系向该公司及重组企业提出任何要求,亦不能起诉该煤矿及重组后煤矿。龙某佐于2008年11月17日将该两间房屋过户给其儿子龙某甲、龙某乙各一间。现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将沟改道,不从其房底通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甲、龙某乙、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红卫矿业有限公司相邻,按照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应尊重历史,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诉争的暗沟系历史形成的流向,是先有沟再有房。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在原告建房后擅自将水沟改道,将其生产、生活用水全部排至此沟,造成水流增大,污染物增多。由于该沟系历史形成的水沟,是先有沟再有房,且被告在该房批建前已有部分生产用水及生活用水利用该沟排放。后被告将全部生产、生活用水利用该沟排放,被告作为上游企业,理应享有排水的权利,但由此造成污染物增加,被告应承担清淤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排水排污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地砖、房柱开裂,地基下沉,由于原告只是提供证据证明地砖、房柱开裂的证据,而没有提供造成地基下沉原因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房屋开裂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系被告排水排污的行为造成房屋地基下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因原告的房屋没有齐全的建房手续,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水沟改道的义务。由于原告之父龙某佐在建房时将房屋的东西长度由原来的4米延长至14.1米,将房建在水沟之上,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水沟改道的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对被告主张原房屋所有权人龙某佐与被告已达成协议,且已赔偿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重组前机构与两原告之父龙某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龙某佐不得向重组企业就相邻关系提出请求。且该协议已赔偿到位,故作为该房现所有权人,应对该义务予以继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甲、龙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某甲、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东国
审判员谢小青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光
校对责任人:李某光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协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