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甲诉某告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亮和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宛城区法院受理周某乙诉某某凯、周某乙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周某乙错误某起诉某周某甲,并申请扣押周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导致宛城区法院依据周某乙的申请在2009年7月2日把该车扣押至2010年7月13日,为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某甲的车辆营运损失x元,住(略),交通费5000元,停车费7300元及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1、(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2、宛公交执监[2010]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
○3、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组证据证明周某乙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周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无任何关系;
2、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1、(2009)宛民初字第X号保全裁定一份;
○2、(2009)执字第X号解除查封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车辆于2009年7月2日被法院查封,2010年7月13日被解除查封,原告的车辆被扣押376天;
4、周某乙市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车日营运利润430元,每月交纳管理费80元,上缴税费150.5元;
5、交通费票据85张,共计4398元,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共计50张,合计3945元。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应诉某产生的费用;
6、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我当时起诉某某凯,是依据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某,我并无过错,申请诉某保全请求查封的是豫x号轿车的车籍档案,不会造成周某甲的营运损失。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报告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证实当时是豫x号出租车撞伤被告的;
2、南阳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x号出租车就是事故车辆,被告起诉某某凯是依据此事故认定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3、(2009)宛民初字第X号撤诉某定书。证明原告得知公安机关将事故认定书撤销后已申请撤诉;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证明当时公安部门认定豫x号出租车就是事故车辆。
被告周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X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上面未显示依据什么撤销了[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有异议,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
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出租车每天纯利润没有这么高,而且不应由被告赔偿;
对第X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是连号的,不可能花费这么多,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有异议,里面有娱乐、服务业发票,原告是来办事,不是玩的,而且这些费用都不该由被告出;
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周某甲去做的鉴定,具体花费多少我不知道。
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该组证据已被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法院民事撤诉某定书推翻了;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了;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已被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推翻,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5月24日23时20分许,周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对面行驶的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轿车逃逸,后经公安部门调查,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长安铃木羚羊1300型出租车有肇事嫌疑,公安机关遂于2009年6月4日将该车扣押并停放在事故停车场,2009年6月24日公安机关送检样品电动车前保险杠粘附漆痕及豫x号车体漆样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同日该中心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主要有机成分基本一致,属同一类漆。2009年7月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2009年5月24日23时20分许,周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肇事,致周某乙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因周某甲驾车逃逸,周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2009年7月周某乙将周某甲诉某宛城区人民法院,并于2009年7月2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豫x号小型汽车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同日宛城区法院裁定就地查封了该车。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周某甲申请对豫x号出租车左后车体漆片和电动车不锈钢保险杠附着漆片的同一性鉴定,宛城区法院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日作出了豫郑火物司鉴所[2010]化鉴字第X号检验意见书,认定结论为送检样品不是同一物质,2010年7月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宛公交执监[2010]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撤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审理中,周某甲提起反诉,要求周某乙赔偿损失。2010年7月13日,宛城区法院作出了(2009)执字第X号解除查封通知书,解除了对豫x号车辆的查封。201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09)宛民初字第X号撤诉某定书,准予原告周某乙撤回起诉,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反诉某告周某甲撤回反诉。
另查明,周某甲与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交警四大队)一次性补偿乙方(周某甲)豫x号出租车营运(从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1日)损失,交通食宿费、误某、精神损失费及生活补助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已实际支付周某甲x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以被告周某乙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某索赔前提,而事实上,周某乙提出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错误,周某乙申请财产保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是公安机关已经认定周某甲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而且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且无责任。法律依据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平等性原则,谁肇事,谁负责赔偿的填补责任。所以周某乙以原告身份起诉某某凯赔偿损失的诉某以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7月9日公安机关决定撤销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征得周某乙同意后于2010年7月13日裁定解除了对周某甲轿车的扣押,因自己的起诉某据被撤销,周某乙遂于2010年7月27日撤回了起诉。周某乙申请财产保全以及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都发生在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有效期内,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之后公安机关将事故责任认定书撤销的行为,不能否认之前周某乙提出财产保全的合法性。因此本案中原告周某甲以被告周某乙提起的财产保全主体错误某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