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高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任某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杨某乙与被告任某、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与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任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杨某乙诉称:2011年1月15日上午,王某丙驾某为任某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在超车时将同向正常某驶的高某驾某的电动车及后面用绳索牵引的杨某乙驾某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高某、杨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杨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杨某乙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乙怀孕5个月,因受伤而引产。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某、王某丙赔偿医疗费x.78元,护某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电动车、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x.78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王某丙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丙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医疗费应提供每日清单,电动车、三轮车的损失无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也不应支持。
原告高某、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及责任某分;
2、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高某的入院证、住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及诊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高某受伤情况、陪某情况、住院天数;
3、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杨某乙的入院证、住院记录、出院证各两份及诊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杨某乙受伤、陪某、住院天数以及引产情况;
4、南阳市中心医院NO.(略)票据病案统计联一张、NO.(略)票据病案统计联和收据联各一张、NO.(略)票据收据联一张,定额发票19张1900元,以证明二原告支出医疗费及药费情况,除王某丙已支付的x元,下余x.78元;
5、电动车保修证一份,以证明受损电动车价值3000元;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豫x客车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所举某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任某质证如下:对原告举某1、2、6,无异议;对原告举某3,被告认为杨某乙的病历显示引产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举某4,NO.(略)号票据无异议、NO.(略)号票据应出示收据联、NO.(略)号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举某5,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应由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
被告王某丙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任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两份、驾某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丙、任某的身份及王某丙的驾某资格。
2、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豫x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
对被告任某所举某据,原告高某、杨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门诊收费票据7张,以证明被告王某丙为原告垫支门诊费用1508.70元;
2、南阳市中心医院NO.(略)住院费票据收据联一张,以证明被告王某丙为原告垫支住院费5520.15元;
3、收据七张,以证明被告王某丙已支付原告x元。
对被告王某丙所举某据,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高某、杨某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某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的诉请中就不包含1508.7元;对被告举某2,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上的名字显示为高某,证实为高某所出;对被告举某3,无异议。
被告任某、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王某丙所举某据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某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某3,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在南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1月17日的入院诊断证明上,已诊断出原告杨某乙中孕22周、先兆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杨某乙转妇科引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举某4,被告对NO.(略)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NO.(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外购药品定额票据,因原告提供了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需外购药品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NO.(略)票据病案统计联,因与被告王某丙举某相关联,本院将在对被告王某丙所举某据进行认证时予以评述;原告举某5,保修证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该车辆的损失状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任某强所举某据身份证、驾某、保险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某丙举某X门诊收费票据、举某3收据7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某2,南阳市中心医院NO.(略)住院费票据收据联一张,其内容与原告举某4中NO.(略)票据病案统计联相同,因付款者应持有的是收据联,故原告高某主张票据上姓名显示为高某,款项即为高某所出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王某丙所举某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5日7时40分,王某丙驾某为任某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在施行右侧超车时将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某驶的高某驾某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及后面用绳索牵引的杨某乙驾某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高某、杨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杨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杨某乙被送往南阳医学高某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被告王某丙支出检查费400.10元;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王某丙支出门诊检查费1108.60元,高某入住创伤烧伤科,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擦挫伤。至2011年2月11日出院,被告王某丙支付医疗费5520.15元,原告高某在住院期间一人陪某;杨某乙入住该院创伤烧伤科,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挫伤;3、先兆流产;4、中孕22周。治疗至2011年2月11日,支出医疗费x.50元,后又转入该院妇科,作引产手术,至2011年2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81.13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品190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某。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丙分七次支付原告高某、杨某乙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丙驾某豫x小型普通客车,其所有人为被告任某,该车于2011年1月11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至2012年1月10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丙驾某豫x小型普通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某,保持安全车速,在超越前车时未施行左侧超越,造成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任某作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高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费5520.15元,门诊费1206.5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某:原告高某住院26天,医嘱需一人陪某,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某人员工资数额,故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住院26天,计款78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26天,计款260元;5、误工费:原告高某祥为农业户口,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6天,计款520元。上述各项共计8806.65元。三、原告杨某乙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在烧伤外科住院费x.50元,在妇科住院费1581.13元,门诊费302.20元,遵医嘱外购药品190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2、护某:原告杨某乙住院32天,医嘱需一人陪某,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某人员工资数额,故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住院32天,计款96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计款320元;5、误工费:原告杨某乙为农业户口,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32天,计款640元。以上各项共计x.83元。四、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杨某乙受伤住院,并致使杨某乙在怀孕22周的情况下出现先兆流产,转至妇科进行引产手术,给二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五、上述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8元,因被告任某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未超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所应承担的替代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又因被告王某丙已支付原告x元和垫支医疗费7028.85元,故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支付被告王某丙。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电动车、三轮车实际损失价值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杨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48元。其中,向高某、杨某乙支付x.63元,向王某丙支付x.8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高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高某、杨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任某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