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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熊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告宁波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应原告宁波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佳文数码印刷机经销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佳文产品给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熊某对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后,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却未按约支付价款。经双方对账核实,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价款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从2010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8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至履行完毕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熊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宁波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佳文数码印刷机经销及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佳文产品的业务关系。并约定原告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赊账金额限度为x元,还款期限限度为30天,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被告熊某对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协议承担连带责任;

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该证据未经两被告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佳文数码印刷机经销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佳文产品给被告,原告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被告的赊账金额限度为x元,还款期限限度为30天;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被告熊某对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后,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经双方对账核实,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价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进行对账后未按约在30日内支付原告价款,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原告价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熊某为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协议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熊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熊某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价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延迟履行违约金x元(从2010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8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自2011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以x元额度之下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1890.5元,由被告南宁某机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奇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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