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杨某斌。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某诉人杨某斌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兵,被某诉人杨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杨某斌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杨某某的陪嫁物品有电冰箱一个、电视机一个、摩托车一辆、电风扇一台、被某、凉席、竹门帘等。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份杨某某检查患有糖尿病,2009年10月份,因是否生孩子的问题,杨某某与婆家发生争吵,杨某某遂回娘家居住,2010年1月16日,杨某某生女孩取名杨某欣,在杨某斌家里,杨某某与杨某斌母亲发生争吵打闹,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杨某某再次回娘居住,分居生活至今。杨某某在其娘家居住期间因看病及生活等开销借有外债12000元,期间杨某斌已经向其支付生活费1000元。审理中,杨某某、杨某斌双方各持己见,意见不一致,并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杨某斌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杨某某自2010年农历正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杨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杨某斌亦同意,应予准许;因婚生女儿时年一岁半,由杨某某抚养为宜,杨某斌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杨某某陪嫁的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杨某斌所述彩礼,因双方已经结婚共同生活,生育孩子,故杨某某不应返还;杨某某为个人及孩子看病的花费,属于杨某某、杨某斌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外债,应当共同偿还。杨某斌应当承担其中的一半即6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杨某斌应当承担外债中的5000元。杨某某称杨某斌从事出租车行业,因证人与杨某某具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至于杨某某诉称的房产不能证明房产的存在以及系杨某斌婚后购买等事实:故杨某某请求分割房产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起诉要求杨某斌对其经济帮助,经查,杨某某不能举证证实其属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故该诉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某与杨某斌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欣(一岁半)由杨某某抚养,由杨某斌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至杨某欣满十八周岁止,从2011年起限杨某斌于每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下年的抚养费。三、杨某某带走其陪嫁的财产:电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摩托车一辆、电风扇一个及被某三床、凉席两个、竹门帘两个。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杨某斌承担杨某某在婚姻生活期间的债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杨某某已垫付,由杨某某、杨某斌各半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其理由,1、杨某斌已向我支付生活费1000元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判决依据“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判定标准是错误的。因为我患有疾病,不但要带孩子,不便劳动,毫无生活来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帮助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杨某斌经人介绍相识,而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正确,同时判决对孩子的抚养、财产的处理及债务的承担并无不当。关于经济帮助一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由于杨某某身患疾病,且直接抚养年幼的孩子的具体情况,杨某斌应当给予杨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杨某斌给付杨某某经济帮助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二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