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郝秉(炳)芳,任该村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
负责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杨志业、杨振文。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戊,该小组负责人。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新乡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朱堤村委会)、新乡县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第一村X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第一村X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朱堤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是朗公庙镇X村民,户口一直在该村并分有责任田,2007年10月18日张某甲婚嫁到七里营东王庄,但户口和责任田一直在朱堤村,在2008年春季统一调地时,把张某甲的地收回了。被告在2008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张某甲是出嫁女为由,仅给其分配人均的40%(即x元×40%=7472元)少分x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甲应与其它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应给付少分给她的土地补偿款x元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分责任田3-4分地,并赔偿未实际分到责任田的损失,每年按600元计算。
被告朱堤村委会辩称:原告张某甲要求补发土地补偿款x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土地补偿费属村民自治行使范畴,不是民事诉讼范畴;原告张某甲追加诉请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行政范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补偿款的分配已经村民代表决议,且原告张某甲母亲已代原张某甲领走补偿款并按有指印,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补偿款的默认,综上,原告张某甲起诉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被告第一村X组辩称意见同该村委会辩称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甲系朗公庙镇X村民。2007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甲婚嫁到七里营镇X村,但户口与责任田一直在朗公庙镇X村处未迁出。2008年统一调整土地时,被告朱堤村委会将原告张某甲的地收回。2007年12月份,被告第一村X组土地被征用,确定户口截止日为2007年12月25日,被告第一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出嫁女按40%分配,原告张某甲实际已按40%与被告第一村X组签订协议并领到应得款7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两被告针对补偿费的分配,已经村民代表决议,并议定出具体的分配方案,原告张某甲已按分配方案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已领取了补偿款7472元,原告张某甲虽不认可签名,但承认补偿款已实际取得,应视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张某甲起诉补偿款应全额支付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分责任田并赔偿未实际分到责任田前的损失之诉请;属行政部门调整范畴,法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80元,邮寄费88元,由原告承担。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张某甲自出生取得被申请人村的户籍,尽管其于2007年7月1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但直到2008年7月1日才领的结婚证,其户口至今也没迁走,仍是该村X组织成员,符合该村全额分配的条件,被申诉人以协议的形式剥夺张某甲的权利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第一村X组对张某甲的申请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农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委员会、村X组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利。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具备朗公庙镇X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虽然张某甲的家人在分配协议上签了字,但并不能认定张某甲放弃了主张剩余补偿费的权利。申请再审人张某甲要求全额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张某甲要求分责任田并赔偿未实际分到责任田前的损失之诉请,属行政部门调整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县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80元,邮寄费88元,由新乡县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