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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诉被告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爱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贵周,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诉被告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爱玲、谢某某,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贵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派遣过任何工作,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在仲裁以前原告根本就不知道有被告这个人,仲裁时被告也未提交和原告有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诉称:被告1997年10月经原告劳资科开调令让被告到原告第二车队上班,岗位是公交公司车辆维修工资,工资按月发放。2002年5月至今,被告从事公交车辆维修、IC卡数据采集、维修台帐管理、公交车辆路单填写等工作。被告已在原告初工作了14年,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请求1、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医某、失业、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由原告承担。2、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于1997年10月到原告公交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0年9月,原告公司改革,将公交线路承包给个人,被告自2000年9月即到六路车队工作,工资由六路车队发放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自1997年10月至2009年9月原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改革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自2000年9月原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改革后,被告侯某即离开原告公司到六路车队工作至今其工资一直由六路车队发放,应视为被告侯某自2000年9月起与原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请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侯某与原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为被告补交1997年10月至2000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费用(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3、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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