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用天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天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通用天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集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并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2009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16日做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本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由审判员赵某莉、刘亚楠和人民陪审员邵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铁桩、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静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为合作引进外国政府援助、优惠贷款事项签订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替被告垫付费用50万元负责为被告引资,若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备齐材料,造成引资失败,并加收5万元利息。2007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省、市发改委、财政批文两个月完成。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关手续,造成引资失败,给原告造成超过50万元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50万元及利息5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50万元及利息5万元,不应支持。理由为:1、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且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在诉请中提出,被告的批文在两个月内未完成造成违约,而原、被告间的合同并未约定两个月的期限,两个月的期限系原告与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且被告与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法律上独立的法人主体。2、从合同签订的主体看,原告方不具备从事居间业务主体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主体应为法人机构,而原告不具备该资格;从合同内容看,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中特殊合同行为及引进外资贷款,其不属于市场开放的经济行为,更不是居间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其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为合作引进外国政府援助、优惠贷款而签订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通用集团公司负责提供优惠贷款所需的各种证照复印件,及公司的基本简价、预可研报告及市、省财政部门和发改委的审批手续。姚某负责北京及各部委的协调工作,并负责一期引资8500万元以上,其中设备款不得超过50%,期限20-30年,年息低于2.45%。费用为50万元,由姚某替通用集团公司垫付,资金到位的当天50万元必须归还姚某。如引资到位,通用集团公司在一个月内需付奖励现金,如引无息贷款,按贷款额奖励9个点,如有息贷款,按贷款额奖励7个点,并帮姚某安排一名大学生到通用集团公司销售部工作。如因通用集团公司未按姚某的要求备齐材料,造成引资失败,则由通用集团公司负责赔偿姚某的费用50万元,并加收5万元利息。该合同加盖当时尚未进行变更的天方集团公司印章,并由当时天方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谷建签名。2007年1月4日,关于上述引进贷款之事原告与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股份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天方股份公司印章,仍有当时天方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谷建签名。该合同约定:国家财政部向国外银行贷款通过国内银行拨给用款单位,必须由省发改委、财政厅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申报,经国家发改委审批,财政部拨款、商务部审核实施的项目。该项目分二批,宽限三年,第三年开始还贷。经2007年1月4日协商增加以下备注:1、贷款拨付由原来的二批改为分三批;2、省、市发改委、财政批文两个月内完成(从2007年1月5日算起,春节放假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一定的前期协调工作,后该项目未按有关规定报批立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拒付成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4张发票以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该14张发票中无日期的有10份,分别是:(1)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款单位:北京渔阳饭店、项目:餐费、金额:3690元。(2)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款单位:北京新侨饭店、项目:餐费、金额:6760元。(3)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款单位:北京德宝饭店、项目:餐费、金额:7440元。(4)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款单位:北京紫玉饭店、项目:餐费、金额:4280元。(5)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款单位:北京永吉鑫宾馆、项目:餐费、金额:x元,开票日期:2007年4月23日。(6)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款单位:北京凯瑞大酒店、项目:餐费、金额:8218元。(7)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款单位:京都信苑饭店、项目:餐费、金额:7659元。(8)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款单位: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新大都饭店、项目:餐费、金额:5326元,无开票日期。(9)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款单位:北京翠宫饭店有限公司、项目:餐费、金额:6950元。(10)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款单位: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有限公司、项目:餐费、金额:7960元。其中有日期的4份,分别是:(1)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款单位:北京友谊饭店、项目:餐费、金额:x元,开票日期:2007年9月5日。(2)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款单位:北京京港湾宾馆、项目:住宿费、金额:x元,开票日期:2006年9月19日。(3)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款单位:大江南花园酒店、项目:餐费、金额:x元,开票日期:2006年9月21日。(4)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款单位:北京贵都大酒店、项目:餐费、金额:x元,开票日期:2007年10月25日。同时上述发票均不显示付款人单位或姓名。
另查明,河南省天方药业集团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变更为河南省天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变更为通用天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有关书证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引资合作协议书是被告为使用国家所引进的外国贷款而由原告协调国家机关部门批准的居间合同,被告的义务是负责提供优惠贷款所需的各种证照复印件,及公司的基本简介、预可研报告及市、省财政部门和发改委的审批手续,原告的义务是在被告依约备齐省市发改委、财政部门的相关资料后,由原告协调相应的国家机关部委批准。该居间合同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名令禁止,应为有效。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二个月内将省、市发改委的批文完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双方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关于被告辨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通用天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承担78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莉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Ο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