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彭某,男,19XX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XX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号。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文XX,男,19XX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王XX、彭某诉被告张XX、第三人文XX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彭某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彭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彭某撤回对被告张XX、第三人文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王XX、彭某承担。
审判员张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