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某,生于1957年。
被告:王某,男、汉某、生于1961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区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田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4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K-x号轿车与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豫K-x号车投保于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便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x元。
被告王某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有效,我公司愿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事故的责任划分;2、赔偿数额确定及承担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K-x号轿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某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2011年4月6日——2011年5月8日),花费医疗费6452.8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医药费5895.5元。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6月1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780元。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残鉴字第X号鉴定书,原告马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K-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某;2、事故车辆豫K-x号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原告马某有一个被抚养人,儿子马某文15岁,有两个被抚养人;4、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按划分责任赔偿,因事故车辆豫K-x号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马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52.8元、误工费9968.44元[(x元÷365天)×133天]、护某1967.17元[(x元÷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32天)、伤残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马某的儿子马某文15岁,两个被抚养人,抚养费为1625.77元(x.49元×3年÷2人×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x.7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因交强险赔偿不分主次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经本院查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5895.5元。被告王某垫付的589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从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直接付给被告王某。扣除付给王某5895.5元,应再支付原告x.2元,原告起诉标的为x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各项损失5895.5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315元,被告王某承担735元及鉴定费780元,计151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十月二某四日
书记员:孙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