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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号起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安阳县X乡X村郭某乙家喝过酒后回家时,途经该村东头将郭某丁停放在大街上的一辆辰龙牌机动三轮车偷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3593元。案发后郭某甲已将被盗机动三轮车退还给郭某丁。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丁陈述,证人郭某乙、朱某某、郭某丙等证言以及被盗证明、物证照片、涉案车辆相关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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