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桑植县人,富士施乐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桑植县X乡卫生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慈利县江垭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勇芳、王某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孟、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能、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8日,在桑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入赘被告家。婚后双方在深圳生活,2007年11月被告怀孕后返回桑植西莲老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豪,不久小孩户口迁到深圳。同年11月,被告带上小孩及母亲再次来深圳。在此期间,双方经常吵闹,2009年2月被告带上小孩及母亲返回桑植老家,双方开始分居。后被告将小孩改名李某培,但户口上名字未更改。原告常在假期回来看望被告及小孩。小孩生病后,原告寄过1000元,平时寄过几次奶粉。原告婚前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位于深圳市X镇横坑河西新村X号房屋(面积约68平方米,购价11.8万元)、一台康佳32英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三张床。现原告工作稳定,每月工资5920.26元。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及调查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两年来工商银行帐户的历史清单,帐户显示法院调查当天2011年4月16日原告工资帐户余额为3041.03元。另外从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日,原告支取1万元以上的款项总额为x元,其中最大两次取款为2010年7月11日x元、2011年4月1日x元。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购房欠唐剑波
x元及欠陈勇x元,并有欠条复印件。被告认为此债务是双方分居之前的债务,总金额只有x元,并且已经还清。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双方同意房产作价11.8万元;被告要求将原告支取的x元以上的存款x元平均分割。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已相互失去了信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应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李某豪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尽义务较少,且小孩年龄太小,故仍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综合被告的收入和实际情况,此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房产作价11.8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原告在一年内支取的大额工资存款,未告知被告,亦不能说明合理用途,且第二笔是在起诉前几天支取,此行为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按照婚姻法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给原告少分或不分,故应将双方现有的房屋及其家庭财产分给被告所有,现在原告银行帐户余额3041.03元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x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置房产所负债务,且有债权人证明及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虽对该债务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依据证明该债务已经偿还,故原、被告对该债务应予合理分割,根据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小孩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3条、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小孩李某豪,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孙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给付期限从2011年6月开始至小孩十八周岁为止,给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抚养费;三、位于深圳市X镇横坑河西新村房屋一套及房屋中所有财产:一台康佳32英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电冰箱、三架床等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现在银行帐户上的3041.03元归原告孙某所有;四、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孙某承担x元,被告李某承担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宣判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某上诉称:一、李某没有能力及条件抚养小孩,上诉人孙某的生活条件优于李某,小孩由其抚养更为适宜,并愿意自行全额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二、上诉人孙某没有转移财产,一审判决将共同财产全部分给了李某,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孙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准予上诉人孙某与李某离婚;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小孩由上诉人孙某监护抚养,李某可不用支付抚养费;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现有深圳房产一套平均分割,共同承担x元的共同债务。
李某辩称:一、关于小孩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上诉人孙某与李某均对小孩有抚养义务。李某现为上河溪乡卫生院职工,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上诉人孙某也只是公司的职工,没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双方的抚养条件一样,住房为婚后购买且已被判给李某所有,故孙某称李某无抚养条件与事实不符;小孩一直由李某的父母抚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小孩跟随李某生活也更符合法律规定;小孩的户籍不是小孩由谁抚养的决定因素,小孩自出生起大多数时间都跟随李某及其父母生活,所以应优先考虑孩子随李某生活;上诉人孙某每月工资在5000元以上,但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仅给付小孩1000元的抚养费,只回家探望孩子4次,可见孙某与孩子没有深厚的感情,随孙某生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孙某是入赘的,依照习俗,小孩应随李某生活。因此,一审判决小孩随李某生活正确。二、一审法院就共同财产的判决部分及判决双方婚后所购房屋归李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李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孙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无法满足小孩的生活需要,且与孙某工资相比明显偏少;二、一审判决对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李某承担x元债务不当。故请求:一、依法维持原审第一、三项及第二项中除抚养费部分的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抚养费改判为1000元;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四项,依法改判;四、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孙某承担。
孙某辩称:一、针对小孩的抚养,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李某抚养小孩的条件有差别,李某提出每月要上诉人孙某负担600元抚养费,就证明李某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小孩的户籍在深圳,小孩在深圳生活接受教育,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孙某生活区域周边医院商场等十分方便,而李某在老家送小孩到学校学习乘车要一个小时,交通极为不便,孙某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给小孩更有利的生活学习条件,孙某过年过节时经常回家看望小孩,与小孩之间有良好的父子感情,小孩在西莲老家,没有与上诉人李某一起居住,成为留守儿童,上诉人李某的父母年岁已高,体弱多病还要承担体力劳动,不利于小孩成长;二、针对债务x元,夫妻共同的房屋是2009年10月26日购买的,上诉人孙某的工资无法在这段时间内将债务还清,这证明x元的债务是真实的,用于购房的x元债务,已经一审确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承担,上诉人李某应该承担一半债务,对于深圳的房屋应该通过定价的方式确定其价格。
上诉人孙某在二审中提交其银行账号的账目明细一份、孙某香的证言一份、向红艮的证言一份、嘉宾礼簿复印件一份、富士施乐公司物流统括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登机牌两张、保险费收据一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录取通知书一份。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提交桑植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份。上诉人孙某、李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另查明,从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日,上诉人孙某一天内支取1万元以上的款项总额为x元,其中2010年7月17日支取x元。原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亦将作为本案二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李某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正确。关于小孩李某豪的抚养问题,李某豪年仅三周岁,其出生以来一直由上诉人李某及李某的父母抚养,李某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小孩现在所处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并无不利影响,故对小孩的抚养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因此,上诉人孙某认为其收入高于上诉人李某并有自己的住房,所以小孩更适宜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电冰箱一台为上诉人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判将该电冰箱判给上诉人李某所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孙某在上诉人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起诉离婚前一年内支取大额存款且不能对其支取款项的用途作出合理说明,其支取存款的行为应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上诉人孙某予以少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在与上诉人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购房向他人借款x元,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不真实且已还清,因此,原审在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判给李某所有的基础上,判决李某承担x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小孩的抚养费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上诉人孙某每月负担600元,再加上诉人李某应负担的部分,已足够满足作为学龄前儿童的李某豪的实际需要,且李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只需要孙某每月负担600元的抚养费,因此,李某认为孙某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无法满足小孩的生活需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对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认定有误且对该财产未作处理,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五)项、第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1)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1)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深圳市X镇横坑河西新村X号房屋一套及房屋中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台32英寸康佳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三张床等归上诉人李某所有;上诉人孙某工资帐户上的3041.03元及孙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归孙某所有,孙某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仍归孙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孙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李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亚萍
审判员黄勇芳
审判员王某欣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