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略)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22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能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75.2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401.54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滞纳金的主张。
被告罗某辩称:小区内公共部位维修不到位,小区卫生环境差,保安不尽责,无绿化管理,物业公司的账目未向业主公示,未开具垃圾清运费的发票,被告的房屋因墙面渗水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在居住时发生了失窃事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反驳称:小区内管理不善之处已经整改;物业公司的账目会在今年开始公布;垃圾清运费系由原告替环卫部门代收,故无法提供发票;房屋渗水系房屋质量问题应向开发商主张;被告的失窃也可能系其他业主所为,不能因此而主张物业公司的保安失责。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苑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某苑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自物业交付使用起至小区业委会成立时终止。双方并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2元。2006年5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对该小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重新进行了核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某苑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6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
本案被告系(略)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22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3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被告未能向原告缴纳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某苑前期物业管理合同、重新审核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综合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管理和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所称小区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诸多问题系关于小区公共管理、公共、共用部分或公共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属于全体业主的权利,现小区业主委员会也已经成立,业主应向业主委员会反映,由全体业主协商。被告所称房屋存有渗水问题,属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其因原告管理不善而失窃,本院认为,尚无证据显示被告失窃系由原告之过错引起,故不能作为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875.2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滞纳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4,87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