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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荣昌县荣升煤矿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昌县荣升煤矿。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负责人:刘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l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荣昌县荣升煤矿(以下简称荣升煤矿)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荣升煤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荣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荣升煤矿系经工伤注册登记,取得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张某某为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劳动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2009年3月24日,张某某在荣升煤矿单位井下作业中受伤。即日,张某某到荣昌县安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了49天,2009年5月12日出院。2009年4月7日,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荣劳社保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3月24日,张某某在荣升煤矿井下作业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2009年8月3日,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荣劳鉴初字[2009]X号《荣昌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张某某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09年9月17日,张某某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某要求与荣升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荣升煤矿未提交属于自己管理的工资情况证明,对张某某陈述的平均工资4000元/月予以认定。2009年11月19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荣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荣升煤矿、张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终止荣升煤矿、张某某之间工伤保险关系;由荣升煤矿支付给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x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荣升煤矿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对荣升煤矿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张某某受伤前平均工资l660元/月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荣升煤矿、张某某双方均为适格的劳动用工主体,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无争议。张某某在荣升煤矿工作期间因事故导致工伤,并经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某某要求解除与荣升煤矿之间劳动关系,要求荣升煤矿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荣升煤矿应当对张某某的工伤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荣升煤矿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张某某受伤前平均工资1660元/月,张某某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及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市、县有关文件,一审法院予以主张。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62.5、《重庆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荣升煤矿要求只承担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x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由荣升煤矿支付给张某某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护理费l470元(30元/天×4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86元(20元/天×49天×70%);3、停工留薪期工资6640元(1660元/月×4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660元/月×8个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96元(2249元/月×4个月);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2249元/月×9个月)。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履行完毕。三、解除荣升煤矿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荣升煤矿与张某某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减半收取5元,由荣升煤矿负担。

荣升煤矿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其理由是:荣升煤矿正在进行技术改革,需要熟练工人;张某某现已出院近一年,伤情基本恢复不足以导致工作不能,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故荣升煤矿不同意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荣升煤矿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张某某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劳动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张某某在荣升煤矿井下工作期间因事故导致工伤,经重庆市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某某依法提出要求解除与荣升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荣升煤矿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荣升煤矿应当对张某某的工伤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荣升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荣昌县荣升煤矿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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