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略)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莫正友,(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蓝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蓝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正友,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7月,张某某与当时所在生产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生产队保管室二间,该契约载明的张某某所购房屋的四至界限为:东、南、西三方均以滴水为界,北方原与叶嗣方共壁,现张某某已重新维修,中留过道一条。1991年4月,张某某取得了所购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所载明的四至界限为:东、南、北为自墙,西为自共墙。2007年11月,蓝某某将从蓝某彬手中购买的原叶嗣方房屋拆除重建,因叶嗣方所有的房屋南方界与张某某房屋为北方界的中间有一条过道,张某某房屋的檩、桷搭在叶嗣方房屋南方的墙上,蓝某某将要拆房重建事项告之张某某后,张某某主动清除了过道上房屋的瓦片,在蓝某某安放地下基础条石时,张某某认为蓝某某安放的条石侵占了他房屋的土地,蓝某某则认为条石地下部分虽占了张某某的土地,但地上并不影响,而且是在原来墙体的地基位置,张某某坚持不让蓝某某在原墙体位置上安装条石,蓝某某为此向所购房位置退后几十厘米后修好了房屋,造成张某某房屋延伸出来的檩条无墙体支撑,过道被日晒雨淋,檩、桷损坏。经村、社调解未果后,张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起诉一审法院,要求蓝某某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本院于2008年4月26日作出的(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张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蓝某某拆除的房屋墙壁是张某某、蓝某某之间的共墙为由,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7日,张某某向荣昌县房管局提出申请后,经房管部门核实,将张某某原房产证上北方界限变更为共墙。为此,张某某再次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叶嗣方所有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为:东、西、北为自墙,南为自共墙。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于l982年所买生产队集体保管室房屋二间,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契约及张某某于1991年所取得该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中:北方与叶嗣方共墙;在叶嗣方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中,南方为自共墙。说明张某某占所买房屋与蓝某某所买叶嗣方房屋相邻的墙体为共墙,且在事实上已实际形成了张某某所买保管室过道上房屋的檀条系搭在叶嗣方房屋南方界的墙体上的,蓝某某将所买房屋拆除重建,因与张某某系共墙,理应征得相邻一方即本案张某某的同意,且有恢复墙体及过道上房屋檀桷的义务,以保障张某某正常使用房屋的权利,蓝某某将共墙拆除后,拒绝恢复原墙体及房屋檀桷,使张某某造成损害,张某某因恢复墙体及过道上房屋的檀、桷,所造成的损失,蓝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在蓝某某拆除共墙后,张某某阻止蓝某某在原墙体位置上安放地基条石,使蓝某某重建的墙体位置向后退了几十厘米,导致其过道上房屋檀条无墙体支撑,对因重建墙体而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对张某某要求蓝某某赔偿恢复墙体及檩桷所受经济损失的请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张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恢复拆除共墙的预算工程造价为3080元。经在一审审理中质证,张某某、蓝某某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张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故一审予以采信。本案中,张某某所受损失3080元及所支付鉴定费l500元计4580元,按其责任,由蓝某某承担80%即366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张某某房屋损失费及鉴定费3664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10元,蓝某某负担40元。
蓝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蓝某某不承担张某某房屋损失;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蓝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之间是一条通行过道,该过道1952年就已经存在,即该过道在张某某购买集体所有房屋前就已经存在。并不是一审审理查明所述张某某在维修中留的,且蓝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过道顶上也未连在一起,只是该过道上张某某房屋的檩、桷、搭在蓝某某所有的房屋墙上,这在(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证人证言证实了的事实。2、蓝某某提供的叶嗣方的名义登记的房产证上也注明与张某某相邻的并不是共墙,而是过道。
张某某答辩称:蓝某某现在否认过道是不可能的。1982年买房的契约以载明,该原始证据是否认不了的。一审判决3064元都判少了,张某某都认了,也就算了。服从原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蓝某某提交了于2010年1月30日、2月2日张光元、叶嗣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叶嗣方的房屋是在50年代就存在了,而生产队的保管室是60年代修建的,过道以前就有了。张某某不予认可。蓝某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张光学、张光元出庭作证,二位证人的证言称,过道是在生产队修保管室前就有了,保管室的檩桷搭在过道上的。张某某认为证人证言未说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1982年所买生产队集体保管室房屋两间,经本大队书记、大队长、生产队长、社员代表等人签名证实,并立契约为据,在该契约中房屋的四界记载为:东、南、西三方以滴水为界,北方原与叶嗣方共壁,现张某某以重建维修中留过道一条等,张某某于1991年所取得该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中:北方与叶嗣方共墙。在叶嗣方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中,南方为自共墙。在二审中,蓝某某提供的证词、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及张某某买集体保管室的契约记载说张某某所买房屋与蓝某某所买房屋相邻的墙体为共墙。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记载作出判决认定张某某所买集体保管室过道房屋的檩条系搭在叶嗣方房屋南方界的墙体上,并非错误。蓝某某将所买房屋拆除重建,与张某某共墙应征得张某某的同意。蓝某某将共墙拆除后,未恢复原墙体及房屋檩桷,使张某某无法使用。张某某要求蓝某某赔偿恢复原墙体及过道上房屋檩桷所造成的损失,对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蓝某某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蓝某某拆除墙后,张某某阻止蓝某某在原墙体位置上安放地基条石,蓝某某重建的房屋墙体位置后移了几十公分,导致其过道上房屋檩桷无墙体支撑,对因重建墙体而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所恢复原状产生的经济损失,经司法评估所需费用后,按过错责任比列承担并非不当。
综上所述,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