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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货车沿尉氏县门楼任至蔡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蔡家村X路口处与步行的蔡文博相撞并碾压,造成蔡文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7月25日18时,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蔡卫军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蔡××、蔡××、王××、王××、陈××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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