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稽山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21时30分左右,在尉氏县X村被告人侯某甲家中,侯某甲因与妻子韩某生气而用双手掐卡被害人韩某颈部,致韩某受伤而昏迷。经法医鉴定,韩某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对被害人韩某予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303.99元,后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赵某、侯某乙的证言,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稽山派出所抓获证明及绍兴市看守所的羁押证明,法医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本院调查韩某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侯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自愿认罪,且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对侯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侯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对韩某施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某宇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