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4岁。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46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苑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及辩护人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下午,齐×胜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口交给被告人杨某某300元用于购买毒品,杨某某拿到钱后与被告人张某联系,二人在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见面后,杨某某将300元毒资交给张某,张某把一小包毒品交给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手中查获毒资300元,从杨某某手中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2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胜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张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2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