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睢县凤城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勤),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红)秀,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成(俊)秀,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勤),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效)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亭),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现)娥,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敬)芝,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美)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效)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风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巧云),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玉芝,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风)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8年出生。
上诉人河南睢县凤城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花卉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丙等58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马某丙等58人于2009年9月16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凤城花卉公司支付某资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凤城花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城花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及被上诉人马某丙等58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至2008年间,马某丙等58人在凤城花卉公司的睢县工业园区玫瑰基地为其提供劳务,沈国安、赵某军受凤城花卉公司的委托负责为民工记工出具证明条据,其中赵某某的一份条据上有凤城花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经核算,凤城花卉公司共欠马某丙等58人工资款x.5元,马某丙等58人经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向劳动者支付,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马某丙等58人在凤城花卉的睢县工业园区玫瑰基地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凤城花卉公司依法应支付某动报酬。经核算,凤城花卉公司共欠马某丙等58人工资款x.5元,对马某丙等58人的诉请,予以支持。凤城花卉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对外出具任何手续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其所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进行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凤城花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某某丙等58人劳动报酬x.50元(其中包括马某丙818元、黄某丁982.5元、刘某戊(勤)865元、张某己326元、黄某庚936.5元、黄某(秀)真159元、王某(红)秀163元、杜某某229元、潘成(俊)秀36元,录某某156元、王某壬(勤)962元、杨某某172元、马某癸966.5元、王某某42元、柴某某857.5元、刘某(效)英48元、陈某某(亭)24元、殷某某190元、郝某某102元、王某某114元、郭某某549元、王某(现)娥553.5元、王某某292元、祝某(敬)芝445元;刘某某(橙)304.5元、林某某229元、曹某某677元、李某某102元、袁某某54元、付某某126元、朱某某224元、张某某186元、葛某某511元、朱某某362元、蒋某某274元、付某某123元、高某某399元、康某某732元、黄某某374元、祝某(美)英182元、郭某某288元、张孝(效)梅48元、张某某(风英)103.5元、吴某某85.5元、郭某某303元、王某某(巧云)102元、皇甫玉芝54元、黄某某36元、刘某(风)玲812.5元、赵某某5428元、赵某某717元、祝某某746元、赵某某5100元、吴某某202元、祝某某54元、闫某某112.5元、张某某139.5元、娄某某15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凤城花卉公司负担。
凤城花卉公司上诉称:凤城花卉公司多次将花卉的种植承包给赵某军、沈国安,根据二人的进度及最后的验收结果向其支付某包费用。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全部是由赵某军、沈国安雇佣的,与凤城花卉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所欠工资应由赵某安、沈国军支付,原审判令凤城花卉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某丙等58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凤城花卉公司应否向马某丙等58人支付某务费用x.5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凤城花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1、赵某军、沈国安出具的条据五张,证明公司将花卉种植承包给赵某军和沈国安,赵某军、沈国安已从公司借支款项用于发放工资;2、赵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某欠公司1000元。
经庭审质证,马某丙等58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凤城花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凤城花卉公司对赵某军、沈国安为马某丙等58人所出具证明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凤城花卉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将花卉的种植承包给赵某军、沈国安,并向两人支付某承包费用,马某丙等58人是赵某军、沈国安雇佣的工人,与凤城花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应由赵某军及沈国安向马某丙等58人支付某务费用。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其与赵某军、沈国安签订的花卉种植承包合同,在二审庭审中陈某双方之间系口头的承包协议,也没有针对该项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其举证不能,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赵某军、沈国安系接受公司委托向马某丙等58人出具证明条并无不当。
马某丙等58人在凤城花卉公司的玫瑰种植基地进行劳动,按照凤城花卉公司的指令,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其58人与凤城花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凤城花卉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某务报酬的责任,故原审判令凤城花卉公司向马某丙等58人支付x.5元正确,凤城花卉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某务报酬的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河南睢县凤城花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某庆
审判员王某中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