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原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职工,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某英勇、罗某,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负责人某某乙,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该行法律顾问,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某某丙,男,该分行职工,住(略)-1-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负责人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该行法律顾问,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某某丙,男,该分行员工,住(略)-1-X室。
上诉人某某甲因某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某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英勇、罗某,被上诉人某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夏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李某丙到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6月,原告到某行东城支行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下半年,被告建行宁夏分行因某业改制,以改组公司、减员增效为由开始裁减员工。2003年8月22日,原告向建行东城支行提交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内容为“在当前建行改革中,本人某化程度偏低,年龄已47岁,一直从事保卫工作,现因某行内部机构改革,将我行保卫科撤销,现在要竞聘一线业务岗位有很大困难,再加上身体一直有病,将来难于适应工作发展的需求,特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望能批准为盼。”2003年9月18日,建行东城支行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按原告的工作年限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1994年起开始为其办理了养某保险手续,其余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手续未予办理。自2005年起,原告因某某、养某等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多次到某川市人某政府、自治区人某政府、自治区人某信访办、自治区人某常委会等部门上访,相关部门亦给予批复。2009年6月9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建行东城支行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建行宁夏分行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东城支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3年9月18日,原告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某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某害的时间应从2003年9月18日起计算。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限为60日,即原告应于2003年11月18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6月9日,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法院上诉人某交了自2003年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某某某、人某等部门上访的证据,已能证实上诉人某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在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某2005年起才开始上访,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已因某诉人某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而中断。原审判决仅以《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某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行宁夏分行、建行东城支行辩称,上诉人某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60日内主张了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某行东城支行与上诉人某订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书上注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某“本人某愿与建设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某该通知书上亲笔书写了“本人某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二审还查明,2004年12月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批准,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更名为建行东城支行,建行东城支行在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进行了变更登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某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某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某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某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某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具体日期的,用人某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某请仲裁的事项中因某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上诉人某能证明被上诉人某承诺另行支付及支付的时间,故双方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03年9月18日起算。上诉人某张被上诉人某为其补缴在解除合同之前欠缴的养某保险费的仲裁时效亦应于此时开始计算。上诉人某主张其自2003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即开始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却不能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某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某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某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某,上诉人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岩涛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张立军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某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某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某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