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河南省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一女儿,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的孩子与被告在生活上格格不入,被告从未在生活、学习上关心过孩子。原告七十多岁的父亲,被告也不关心,老人还得自己做饭。尤其是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思维偏激,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的车辆不到一个月被被告砸了两次。双方的感情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父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符合事实,夫妻闹矛盾属正常,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被告离过一次婚,知道离婚对孩子的伤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罗某与杨某于2004年相识,分别离婚后结合在一起,2006年6月11日(农历)生一女孩,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某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分别离婚结合在一起,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草率离婚,不仅对自己,更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尤其会给儿女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态度,消除隔阂,修复裂痕,给儿女一个温馨的家庭、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共建和睦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