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何某(又名何X)。
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毛婧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被告何某因做大理石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并答应以小理石代替还款,但后来一直未某交付小理石给原告。在原告一再追问下,被告于2009年陆续还款x元,剩余的92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正月23日归还,并于2010年正月17日(2010年3月2日)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某履行还款义务。为某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200元。
原告为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人民币玖仟贰佰元正,此款已借一年了,现决定在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归还清,如不还清愿负一切后果。借款人:何某”,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元,承诺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还清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何某又叫何某兰,证实其身份情况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某,也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某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及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某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92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向原告黄某给付借款本金9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毛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