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a,女,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许a,男,汉族,住所同原告。
原告兰a与被告许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a、被告许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a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许b。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老是出去吃喝玩乐,并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感情破裂。2002年原告曾提出过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一女随原告生活;3、被告对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4、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许a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生育过程无异议,现同意离婚,但女儿要随其生活,且表示如女儿随其生活,其自愿承担全部抚育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许b。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动迁协议书、房屋管理协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及商品房用地面积表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之女现在的生活及学习状态,随被告生活对小孩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本院判令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全部抚育费用,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要求分割之房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妥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a与被告许a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所生一女许b随被告生活,被告负担许b全部抚育费用。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