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边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2008年10月、11月,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以暂需用钱请原告帮忙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分两次通过银行存入被告账户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4月5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借款,言明“星期三早上碰头给你”。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内汇入5,000元。2008年11月4日,被告又通过短信要求向原告借款,言明“后天一起还给你十万火急”。原告亦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内汇入3,000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言明“今天在开董事会明天所有资金全部解决”。2009年4月2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言明“我在这两天保证给你办好”。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致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发票联、上海电信公司手机查询情况、往来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及原告的付款凭证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某上述借款自2009年4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审判员周伟忠
代理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