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2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陌陂乡至社旗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县城东大桥东约50米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赵付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付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戊逃逸。2011年3月5日,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付贵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6月25日,李某戊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闪某、周××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李某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委同意对其进行帮辅教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