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丁某、潘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丁某经被告潘某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3日,月利某9.15‰,逾期按规定加收罚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了本金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息,被告潘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丁某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及利某、罚息,被告潘某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丁某于2010年9月2日还示1875.62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某归还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某、罚息(自2010年4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某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含己付利某x.38元),被告潘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丁某、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丁某经被告潘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尚欠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某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丁某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某系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x.38元元及利某、罚息(自2010年4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含己付利某x.38元)。
二、被告潘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合计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被告潘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芝